什么是法的价值冲突

作者&投稿:敛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法的价值是什么以及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法律是人的产物,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况的存在,而使得法律价值冲突难以避免。

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一种

价值本身存在冲突

第二种

个体与个体——行使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他人利益的损失。

共同体与共同体——国际人权与一国人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个体与共同体——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

解决办法:

1、价值位阶原则

具体而言:自由;正义;秩序

但是这个不是唯一的排序

自然法学派选择正义优先

分析法学派选择秩序优先

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的约束。因而,发生以上价值之间冲突时,可以按照 自由;正义;秩序 的位阶顺序来确定何者优先。

2、个案平衡原则(同一位阶,兼顾各方利益)

在处理位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到主体之间特定情形、需要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到各方的利益。如民法中的 公平责任。

3、比例原则

简言之,即使某种较优越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

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期望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手段适合目的)

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目的之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重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以达到利益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实际上,三者不是并列的。可以组成两个不同的类型:针对不同位阶,同时适用价值位阶原则和比例原则;针对同一位阶的价值冲突,需要同时适用价值位阶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以,严格地讲,只有比例原则是适用所有类型的价值冲突原则。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考的:法的价值含义,种类,冲突的场合及解决时寻求的原则。

1.法的价值的含义:简单的说,法的价值是指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那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现状、属性、和作用。具体地说,法的价值包括以下意义
(1)体现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2)法的价值拥有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所重视、珍视的部分——法的价值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3)法的价值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其研究不以现行的实在法为限,他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法律才是人的需要的这一问题。

2.法的种类: 包括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

3.法的价值冲突:可以理解为法的某种价值的得到体现时,可能对其它价值产生抵牾的现象。如保证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牺牲效率为代价,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舍一择一”的局面。
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
(1)个体之间法的价值冲突
(2) 共同体之间发生价值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发生法的价值冲突,典型的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出现的矛盾。

4. 法的价值冲是突难以避免的,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可采纳的原则有(1)价值位阶原则,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位阶顺序是自由-正义-秩序--(2)个案平衡原则,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3)比例原则,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亦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5.法的价值冲突情形过于复杂,其相关原则、依据及处理规则还有待与研究。

法的价值冲突概念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其中包含自由、正义、平等、秩序、利益、效率等各种法的价值,不同法的价值的相互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触,就是法的价值冲突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和自由之间、正义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舍一择一”局面。

、法的价值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p238]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二、法的诸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法的几种价值之间的位界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它们之间有重要性的先后之分,一般说来,秩序是基本的价值,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有秩序的状态,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其他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正义是最高的价值,法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所说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这些位界不是绝对的,法律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时候,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到底应选择什么价值作为优先考虑的。而且这几种法律价值之间仍然可能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主要表现为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冲突,法律在运作过程中虽然不可能完全消解这些冲突,但是可以尽量缓解这些矛盾,使得这些冲突减少甚至达到一定状态的协调和平衡,这也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的任务,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就是说,这两种系列的价值之间存在着对立的一面,“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自由、秩序、正义和利益等价值之间会出现矛盾。这种冲突可能在立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内部之间出现”。[2]
一是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冲突在所难免。那么,在立法和执法中就有一个价值的优先选择的问题。为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由优先论,认为法所保护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和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和妨碍者。在既定的法下,在法的实施中,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该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自由全面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不是良好的法。二是秩序优先论,法是秩序的化身,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归属,以法律为准绳。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剥夺、限制某些自由。秩序全面地高于自由。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在执法上,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人们甚至应不顾法的规定,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
二是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公平着重强调的是平均、一致或共同富裕,效率强调是发展、快速、差别或部分人先富起来,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在价值趋向的选择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公平优先论,认为效率和公平是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价值形态,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公平。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公平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目标。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不允许以强调效率而损害、丧失公平。自古以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二是效率优先论,认为效率优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效率是经济范畴,而其他价值属于道德范畴,[p321]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通过产权关系的界定和维护以及对商品交易成本的降低来促进经济的有效率发展,促进效率的增长是法的首要任务,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配置社企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私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从而将“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p20]当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应优选效率居于价值更高地位的效率,使得公平退居第二位甚至使之牺牲。
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不是绝对无法克服的,二者可以达致统一,因此以上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对立的一面,而看不到统一的一面,两者可能也应该协调发展。
一是秩序与自由的协调。自由是以一定的秩序为前提的。自由价值高于秩序价值的观点首先是由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误解了自由的含义,这种观点对自由的解释有两个,一是认为自由是“社会主体需求之任意,一是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这两种对于自由的理解显然都是片面的。其实自由的概念中已经包含有与秩序相一致的意义。从哲学层面讲,自由意味着对必然性客观规律的认同;就法学意义而言,自由指的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客观规律认同,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必须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所以人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忍受一些拘束为代价而获取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那里,就不能了解什么是自由。而现实中人们总是通过制定规范建立秩序来确定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不受限制的自由或没有秩序保障的自由,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如此相互触犯,结果势必没有了自由。当人们一提到自由,不应该只想到任意而不想到限制。因此,自由从来就不是我行我素、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自由总是与一定的责任、限制和约束相联系的,而责任、限制和约束就是秩序的内容,因而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自由价值只有通过秩序价值才能实现,牺牲秩序来获得自由的观点是片面的。
秩序是以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秩序价值高于自由价值的观点,以牺牲自由而获得秩序的看法也是不对的。因为,我们所说的秩序应该是一种以自由和平等作为内容和特征的秩序,而不是什么没有自由可言的封建等级秩序。现代社会的秩序不仅应该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状态,而且在这种稳定的社会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所确定和维护的秩序,应该是以赋予人们极大的自由权利为前提的,以责任、制约和束缚为要件的秩序,是以法律赋予人们的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在这种秩序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没有自由的秩序不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所谓的秩序最终也不可能实现,没有自由或剥夺人们的自由,人们就会不断地为自由而奋斗,社会就不可能获得秩序的状态,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才是稳定的秩序。其实,自从市场经济基础上确立的现代社会的秩序,都以充分赋予人们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因此,自由和秩序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的一面,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以上的主张都是对自由和秩序的概念的片面理解导致的,将自由看成是绝对的自由,将秩序看成是绝对的不自由。其实,两者可以得到协调和平衡地发展,法律既可以赋予人们自由,同时也可以维护秩序。
二是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协调。公平与效率之间绝不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即公平产生低效率或高效率需以丧失公平为代价。同样,两者之间也不是越公平就越有效率。效率与公平本身不存在优劣、优位的问题。一方面,效率和公平常与社会目标及其阶段宗旨(稳定或发展)联系在一起,追求稳定易强调公平,追求发展则常强调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和公平是一种利益比较的结果,并非截然对立而不相容,追求或放弃公平亦非必然造成低或高的效率状态,追求或不追求效率也并非必然导致不公平或公平的结果。效率和公平是内在统一的,没有公平的效率只能是皮鞭下的效率和饥饿压力下的效率,这种效率只能为不平等的社会提供物质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公平,是一种没有意义公平。因此,我们的任务是尽最大努力协调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使两者得以协调和平衡,争取真正的效率与真正的公平的兼得。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就必然有害于另一方。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破坏其投资,社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而两者的确是有相互冲突的地方,由此产生了种种问题。如果平等与效率受到同等对待,分不出孰高孰低,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寻求调和。在有些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必须牺牲一些效率。但无论哪一方作出牺牲,必须以另一方的增益为条件,或者是为了获得别的有价值的社会目的,使得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都得到提升。
三、从孙志刚案看法的价值选择
法的几大价值之间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要求法律工作者在立法执法中既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对立关系,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统一关系,对立意味着差异和矛盾,统一意味着协调和和谐,不可形而上学和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价值之间的位界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选择。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秩序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秩序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如我国文化大革命之后的立法,秩序价值应该优先考虑。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从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应该以自由和秩序的相对平衡作为总体的价值目标,达到既维护社会的秩序,又能够使得人们充分地享受自由,实现两者的协调和平衡,不可偏废。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效率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赋予。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效率,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法律可能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就会重在维护人们的自由,尤其是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
就孙志刚案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社会急需稳定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制定《收容遣送办法》对于城市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泛滥影响城市秩序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立法者选择秩序和效率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优先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年的实践也证明了这种必要性。正如该《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法”,可见其根本目的是秩序等因素,而非救济。当然,这种必要性并不是说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制度的实施也是对这部分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孙志刚等案件的频繁发生正是这种制度作用的结果。由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法的价值总体定位是重秩序轻自由、重效率轻公平,[p288]这样的法的价值定位一直延续下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和公平正义的追求一直比较淡化和薄弱,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收容遣送办法》就可以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来维护城市的稳定和效率,使得这些人员与其他人在人身自由保护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地对待,这种出发点就有问题。有些人认为,“法的初衷很好,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之中,这样的初衷被扭曲了。有人说,错的不是立法,而是执法者。但是,我必须说,如果大规模的扭曲发生,正说明立法本身存在严重问题”。[6]因此,如果说这些规定在当时的条件下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而当我国的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社会比较稳定和经济较快发展的新时期,仍然以这种法规来进行治理的话,已经明显不合时宜。这种法的价值选择不仅在当时就存在不足,而且现在的社会状况下就显得严重缺漏,必须予以纠正。现在施行的新的《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只有流浪乞讨人员请求并表示原意接受救助的,救助站才能实施救助,这样就体现了“自愿受助”的原则,体现了人性化管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当然,这种救助制度肯定会带来许多问题,如流浪乞讨人员可能会增加,并且影响社会治安等等,但不管未来怎样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必须维护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总之,我们今天所说的法治或依法治国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必须说良法,良法是现代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而良法的基本要件就是符合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价值,“在现代,法的价值准则与指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内核”。[p414]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法治的重要原则,因此,从总体上说用秩序和效率来限制甚至牺牲一部分人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不可取的。难道说那些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流浪乞讨人员就应该为了其他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自由吗,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存和生活的方式,正如有些人可以选择遁入空门一样,有些人也可以选择去流浪和乞讨,更何况这些人大多数是出于万不得已的生活所迫,即使是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不乏在城市中有这样的群体存在,一个正常生活有着落的人一般是不会选择这样的生活方式的。此外任何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公平或平等的价值目标,不能因为其他的任何原因来贬抑正义的价值,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p2]根据罗尔斯的理论,无论我们以什么样的理由来否定任何一个公民的自由都是不正义的,不管是因为维护秩序还是提高效率。
我国的法律从形式上看具有充分保护人们自由的特点,但是往往会通过技术上的处理使得这些自由权利得不到实现。如我们的宪法并不缺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的条款,一方面规定了人们的政治权利,例如言论出版自由这样的权利;另外一方面规定了生命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如果把我国宪法的规定与外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做一个比较,我们会发现,除了罢工和迁徙自由外,其他权利并不缺乏,而且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地将保护人权与私有财产权写进了宪法,这与孙志刚所引起的强烈反响不无关系,也为今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又前进了一大步。而最缺乏的一个是要好好清理一下现有的行政规章系统,要查一下哪些行政规章实际上把我们宪法所承诺给我们的权利又加以剥夺了,法律上的权利要成为人们的实际权利,这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目前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将这些违背宪法的诸多规定予以清除。因此,我们在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的进程中,在立法和执法中要使得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得到协调发展,而且要更加注重法的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尤其是要废除那些对自由和正义进行限制的法律,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权利,维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孙志刚案件的发生,使得我们的法律运作始终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

法的价值冲突
答: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学理论中的相关规定,法的价值冲突是指在法的价值当中,产生了以哪一个价值为优先的冲突。法的价值有:正义、公平、秩序、自由。一般法的价值冲突是体现在个案当中的,比如在一些案例当中,会产生正义以及公平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但是在这些价值当中,有冲突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

什么是法的价值冲突
答:法的价值冲突概念 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其中包含自由、正义、平等、秩序、利益、效率等各种法的价值,不同法的价值的相互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触,就是法的价值冲突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和自由之间、正义与...

法律各项价值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解决,遵循什么原则
答: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

法的价值的法的价值冲突
答: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冲突的解决需要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如何衡量呢?要注意以下三个原则:(1)价值位阶(价值排序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如何看待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答:法律价值冲突释义 所谓价值,是指外界事物的客观属性对人的所发生的效用和作用以及人对之的评价。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表征法律与人的关系范畴。法律价值也具有一般价值的属性,标志着法律所追求的一定目标,包含着需要和理想的成分。法律价值应当是法律的内在状况和人对法律的需求的结合。...

法的价值冲突时什么、通俗点说说
答:就是两种权益都需要保护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哪一种权利 打个比方,美国有一个案子,一个饿的要死的人为了得到一口吃的,翻到人家家里。结果被主人一枪打死。依照美国法律,私闯民宅,主人有权利开枪。但是比起主人的安居权,这个案例中闯入者的生命权更值得保护。所以主人要负责赔偿。

论述法的价值冲突
答:3.法的价值冲突:可以理解为法的某种价值的得到体现时,可能对其它价值产生抵牾的现象。如保证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牺牲效率为代价,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出现“舍一择一”的局面。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1)个体之间法的价值冲突 (2) 共同体之间发生价值冲突 (3)...

司法考试法理学: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答:简单的讲就是:兼顾各方利益。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3、比例原则 ①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适当性原则”。②...

中国式过马路的法律价值冲突及解决方法
答:中国式过马路是一种很不文明的社会现象,除了要讨论国人素质外,更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进行检讨。“中国式过马路”现象的背后,存在多重法律价值与利益的冲突。反映作为道路通行的两类主要主体:行人和机动车之间的不同利益诉求。正是不同的利益诉求,造成了道路交通法律的价值冲突以及路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利益冲突。冲突如...

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答:法律分析: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为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