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作者&投稿:林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探矿权可以抵押吗?~

探矿权可以抵押的。
  在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2.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持抵
押合同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关系解除后20日内,探矿权、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4.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审批
  
  法定依据
  1、《矿产资源法》
  2、《担保法》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条)
  4、《矿产资源实施细则》
  5、《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7、《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审批大厅接受申请、登记、受理、审查 
  3、主办处室审查申报资料
  4、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5、审查、复核
  6、局领导签批
  7、向申请人发准予备案通知书
  8、备案登记、发备案意见书
  
  申报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
  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3、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4、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原证明材料;
  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6、在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内的采矿权,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矿权价值的证明材料
  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
  8、抵押合同;
  9、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可以从银行抵押贷款。探矿权抵押贷款

 探矿权、采矿权抵押是指探矿权、采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探矿权、采矿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探矿权、采矿权为抵押物。
  在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2.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持抵
押合同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关系解除后20日内,探矿权、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4.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审批
  
  法定依据
  1、《矿产资源法》
  2、《担保法》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条)
  4、《矿产资源实施细则》
  5、《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7、《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办理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
  2、审批大厅接受申请、登记、受理、审查 
  3、主办处室审查申报资料
  4、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5、审查、复核
  6、局领导签批
  7、向申请人发准予备案通知书
  8、备案登记、发备案意见书
  
  申报材料
  1、抵押备案申请;
  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3、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4、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原证明材料;
  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6、在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内的采矿权,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矿权价值的证明材料
  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
  8、抵押合同;
  9、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办理时限
  从接到申请之日算起 40 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办理
  
  收费标准 无
  
  采矿权抵押权如何才能实现
  
  案例:某矿山企业,2003年为盘活资金以该企业铜矿采矿权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由于银行是第一次办理此类抵押物贷款,因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审查,后银行在审查采矿许可证时发现该采矿权已经被出租给另一家企业开采,故拒绝了该企业的贷款申请。
  
  一年后,该企业又以同一采矿权为抵押向另一家银行贷款,并声明该采矿权出租期满,出租合同已经解除,银行经审查发现该企业声明属实,按规定为其办理了贷款。
  
  2005年,矿山企业因经营不善无力按时还款,银行在准备实现抵押权前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时发现受让采矿权方必须具有相关条件和资质,对如何实现抵押权产生了疑问,现提出以下问题。
  1、采矿权能否抵押,在抵押时,有何特别要求?已经出租的采矿权能否设置抵押权。
  2、银行如何才能实现抵押权。
  
  分析: 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55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矿业权,即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在探矿权、采矿权抵押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必须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采矿权属无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三)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关系解除后20日内,探矿权、采矿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四)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该企业第一次申请抵押贷款时,银行以采矿权被出租而拒绝贷款的理由是正确的,《暂行规定》第50条明确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采矿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确实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抵押权实现实际上就是一个采矿权转让的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这个条件中就包括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以及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这对于专营金融业务的银行来说显然是不符合条件的,银行不能直接成为采矿权的受让人,只能是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法院或其他拍卖单位对采矿权进行处置,转让给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主体后,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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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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