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投稿:东野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20 号发布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 ( 不含石油) ,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 不含天然气) ,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 ( 坑) 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 不含天然气)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 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 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二)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 三)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 四)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一) 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 二) 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 二)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 三) 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四) 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 五) 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有异议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一) 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 二)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 三) 有效期限;
( 四)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一)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二)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三)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四)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30 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二)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三)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 四) 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一)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二)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三) 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五) 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 1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质勘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再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

地质勘查资质取消,那又怎样
答: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

公司想办理水文地质资质怎么办理?
答: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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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依法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确定矿区范围:(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二)合法取得的经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料;(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及合理开发利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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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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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答: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地质资料的汇交在特定情况下有明确的责任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原汇交义务会转给受让人。地质工作范围广泛,包括地质研究、考察、调查、矿产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等,多个出资人共同出资的项目,各方对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中外合作项目中,...

地质勘探详细资料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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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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