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作者&投稿:仍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批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保护地质遗迹的规定和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保护级别以及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治理。第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二)采矿、取土、爆破;(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工程建设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予以治理。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正)(20041125)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20040730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19971015)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0923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19950408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0928

几个条例都是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采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和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第十七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

烟台市地质灾害防治与生态市建设
答:3)一般防治区(Ⅲ):包括地质灾害不易发区全部和部分威胁对象很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面积8663.47km2。该区地质灾害点少、规模小、致灾轻,但由于工程、突变的自然因素(连续暴雨、地震等)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可忽视。3.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按《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地质灾害...

急需:山东省人大制定的环境相关法律法律
答: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答:其管理范围,不仅包括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各部门,还覆盖了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行业形成的地质资料。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又确立了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公开利用和权益保护”三项基本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地位。 山东省是矿产资源大省,地质工作程度高,地质资料丰富,截至...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

地下开采导致地面塌陷国家有明文规定吗
答: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

保护环境条例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修正)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条例内容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地质灾害减灾工程管理
答:一些省(区、市)还颁布实施了本省的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如:河北、四川、湖北3省颁布实施了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吉林、山西两省颁布实施了本省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云南、新疆、湖南4省(区)颁布实施了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以来,湖北、湖南、宁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