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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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

  2、删除《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章共十条。

  3、删除《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一条中的“规费征稽”。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和建勤民工组成的养护组织”。

  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4、删除《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九)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村提留、乡统筹”和第二款。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6、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六条。

  8、删除《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9、删除《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产权人”。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抗震加固设计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的;”

  10、将《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未按期延续有效期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删除第三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必须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审查的内容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审查费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1、删除《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12、删除《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13、删除《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4、删除《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15、删除《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人民防空建设费”。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作出修改

  16、将《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第四条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二)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7、《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8、《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

  20、《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2)将下列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1、《河北省公路条例》第十七条

  22、《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23、《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2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25、《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26、《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八条

  27、《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

  28、《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9、《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

  30、《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五条

  31、《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第七十条

  32、《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八条

  3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5、《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6、《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五十条

  37、《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8、《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四)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行政许可批准期限统一修改为“二十日”

  3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
答:该规定第4条提出:“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

矿产资源法
答: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积累的旧矛盾和出现的新问题日渐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矿产资源法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孕育。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勘查、开发管理体制不合理,造成了矿产资源和勘查、开发资金的...

河北土地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答:(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

保护矿产资源的方法
答:人们是如何开釆和保护矿产的? 矿产资源的主要管理部门是工业贸易部。工业贸易部下设地质矿产资源政策协调局和矿产资源管理局,前者主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法规的制定、监督、实施以及有关协调工作.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答: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孟村等自治县单行条例设定的若干...
答:业条例》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民族宗教行政主 管部门青龙满族自治县4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白 银的审批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 一条上级有关部门 丰宁满族自治县5 民族饰品特需黄金等矿 产品的审批 《丰宁满族...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答:(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销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答:(3)第23至26条,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国有矿山企业。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本办法第26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