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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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开发区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屋、市容、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发展和改革、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商务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八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审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第二十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以下称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遗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有效保护与科学利用相结合,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建立领导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的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遗址进行保护管理。第八条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群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遗址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财力设立遗址保护基金。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遗址保护基金和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用于遗址的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遗址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三条 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或者从事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重点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少量取土或者修建简易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重点保护区内有碍遗址保护的现有建筑及其他设施按照国家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迁建或拆除,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第十四条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和有碍遗址环境风貌的小型工程建设,禁止大面积或者深层次挖沙、取土、挖建池塘。
  一般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确需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小型设施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八米。
  一般保护区内的现有建筑和设施,不符合保护遗址及环境风貌要求的,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或者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村民、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第十五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遗址的安全,并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方案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同意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应当及时进行考古勘探和清理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开发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7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

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都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17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

西安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2017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实现城市地下管线保障功能,整合和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西安市城...

西安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管理办法(2017修订)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加快城市道路架空线缆落地,充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美化城市环境,创建国际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17修正)
答: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答: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将第七条中的“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修改为“由市...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7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