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壬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金属矿产开采的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省非金属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金属矿产,指附录《非金属矿产名录》所列矿产。非金属矿产名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非金属矿产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非金属矿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对非金属矿产的开采实行行业管理,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开办的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进行监督”的原则,予以支持、鼓励和指导。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参与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须经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山企业,应以矿山设计为依据,提出适合本矿山实际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核准,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做为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依据。集体、个体开采非金属矿产,也应提出相应的“三率”考核指标,报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八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开采过程中,必须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剥离(掘进)的废弃物应妥善堆放,严禁就近压矿;对于矿体中质量高低有别的,应在保证不降低矿石工业利用标准的前提下搭配使用。第九条 开采非金属矿产,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破坏土地、植被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按规定予以复垦、赔偿或治理。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黑龙江省对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
答:(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答:”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国家对开采小型铁矿的规定
答: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

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答: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第六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第七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

规定采矿许可证制度的法律是
答:第十四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第十五条__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第四章
答:第五章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二)经国有...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答:管理费进入企业成本。第九条 凡当年八月份以后新建投产的砖瓦企业,以及因特大自然灾害造成巨大损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提出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减、免、缓缴管理费的申请,须经市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省地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管理费的分成和使用第十条 ...

化学矿山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答: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