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1993修正)

作者&投稿:敞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大连市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地下、露天采矿(含非金属矿)的乡镇、村集体和合伙经营、个体经营者,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监察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职能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第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正规采掘,文明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力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检查部署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严防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第五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须在新建、改建、扩建矿场工程施工或投产前,向当地县(市)、区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安全卫生审查,并转报市劳动部门审批办理《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从事施工和采掘生产。第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申请劳动安全卫生审查和办理《安全生产合格证》,应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填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审批表;
  2、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4、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个体采矿申请人简历、身份证明;
  5、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及主要安全设施、灾害预防措施;
  6、技术力量状况,生产技术工人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7、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第七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合格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抵押、买卖。因故停采、关闭、歇业,应向原核发机关退缴《安全生产合格证》,办理各项注销手续。第八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根据需要建立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管理采矿生产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乡镇集体采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在承包合同中写明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没有与明安全责任的,如发生事故,由发包者承担主要责任。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执行国家采矿卫生标准,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等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严禁干打眼。
对接触粉尘、噪声及有毒有害物质作业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及时治疗因采矿生产引起的各种职业病,所需检查、医疗费用,由采矿经营者负担。第十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应按国家规定的劳保标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培训作业人员学会熟练的使用劳动安全设施。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录用的爆破工、瓦斯检查员、绞车司机、电工、司炉工、电气焊工、驾驶员和其他技术性较强的工人,须具有县(市)、区以上有关部门发给的《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经严格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作业。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禁止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作业证》人员上岗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禁止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采矿作业。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矿场作业人员有权不接受违章指挥和拒绝从事违章作业;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他人进行违章作业,任何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刁难或报复作业人员。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发生人员伤亡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乡(镇)政府、当地劳动部门和检察机关,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矿场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应按国务院 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和 本管理办法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罚款和查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实施行政处罚,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开采管理,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防止资源损失。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测绘采场(露天阶段)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具有中段 (水平)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
面图;
  (四)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矿产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第三章 采矿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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