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修正)

作者&投稿:沙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节约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立节约型矿业,发展矿业循环经济,推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法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激励机制和产业政策。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直接开展调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防治地质灾害、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千山风景名胜区,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海城九龙川自然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台安西平自然保护区、大麦科自然保护区,岫岩药山风景名胜区、龙潭湾自然保护区、清凉山自然保护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开采地应当作为禁止开采区。第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和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编制铁、菱镁、滑石、玉石等矿种的专项规划,对相关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发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举措和政策导向。第十条 铁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鼓励大矿规模开采,限制小矿发展的政策;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时,应当重点保护山体地形、地标景观等自然风貌。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省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地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答: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答: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

辽宁省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综合治理活动。第三条...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答:”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鞍山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1993年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

无证采矿罚款是多少
答: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

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答: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