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清矿产资源税费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

作者&投稿:贸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与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的区别是什么?采矿权价款又是怎么回事?~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建[2003]530 号)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综字[199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

发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
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
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投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居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权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敦主要由中央和省两极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资源税费政策是国家实施经济调节、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目前,国家在朔州市开征的资源税(费)主要有“一税、四费、一基金”,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收入、水资源补偿费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2007年-2009年,朔州市资源税完成131984万元,年均43994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完成29030万元,年均9676万元,年均增长13.6%;采矿权价款完成74618万元,年均24873万元,年均增长28.8%;水资源补偿费完成57830万元,年均增长6%;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完成664362万元,年均增长28.8%。资源税费为促进资源节约、合理开采资源、筹集财政收入等做出了积极贡献。 1.资源税定额征收实际税率偏低,不利于地区经济协调发展。资源税是朔州市主要税种之一,目前按照定额税率征收,实际税率明显偏低,导致税收收入不能随着煤价上涨、经济快速发展同步增加,也不能有效地调节资源紧缺程度。目前煤炭资源税定额为3.2元/吨煤,按照理论测算,2005年朔州市煤炭均价为65元/吨时,换算成比例税率为5%;当2009年煤炭均价上涨为260元/吨时,换算成比例税率下降为1%。煤价上涨,资源税税率反而下降,形成税收逆向调节,不利于增加财政收入,也不利于地区经济协调发展。2.资源类专项收入征收比例调整滞后,不能很好地满足资源补偿目的。1994年全国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国务院设定煤炭、煤层气费率为1%。开征16年来,煤炭市场效益和行情发生了巨大变化,资源环境问题也更加突出。如果继续维持目前1%的征收费率,将不能很好地满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采的目的。采矿权价款是为了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而收取的价款收入。按照《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187号令)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但截至目前,2006年标准仍在使用。3.现行资源税(费)分享体制,中央、省集中收入太多,不利于均衡财力,不利于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在目前的资源税(费)收入分享体制下: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省分别集中50%和22.5%;采矿权价款中央、省分别集中20%和24%或16%(因出让方式不同省集中比例不一);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因中央、省负责中型以上资源类企业的采矿权登记,全部集中到中央、省级,市级只负责少许非煤小型矿山企业的采矿登记,导致市级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很少;资源税是地方税种,中央不集中收取,但省财政集中30%。上级集中比例过大,造成市县财政困难,资源合理保护开发压力巨大,不利于资源输出地区的可持续发展。4.现行资源类专项收入资金使用范围狭窄,不利于市县财政统筹财力解决因资源开采造成的经济社会问题。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收入都是财政专项收入,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上三项收入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征收部门管理支出、地质环境治理等方面,对于县级煤炭资源整合中关闭的矿井,也可用于关闭补偿。但市县以下很少矿产资源勘查,征收部门的经费补助也不可能无限安排,而因资源不合理开采造成的地质、环境、交通、教育、社保等社会问题却诸多。如果我们固守以上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就会出现一方面专项资金结余过大,另一方面因资源不合理开采导致的社会问题却无钱解决并存的矛盾,造成市县财政两难的局面。

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常常涉及到各种矿产资源税、费、基金和价款,矿产资源的税费、价款都包括哪些,如何正确区分这些税费和价款呢?笔者下面对此进行具体梳理。

一、矿产资源管理中的税费和价款的主要种类

(1)资源税。资源税目的是调节矿业企业由于开采不同品位的资源产生的级差收入,促进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资源税最初是一种累进制的超额利润税, 1986年,石油资源税开始实行按产量定额征收。1993年发布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9号)规定,按产量定额计征资源税。

(2)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作为资源性资产,使用和开发这种资源,必须向其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业权人因使用(开采)矿产资源向其所有者支付的费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设立的,但到1994年才真正实施征收。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规定,各地按照销售额一定比例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及时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年终再由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分配比例为:中央与省、直辖市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分成比例为4:6。

(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实行定额收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千米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千米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千米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

(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5)试点地区建立的基金和保证金。2004年4月国务院以山西省作为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批准山西省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建立煤矿转产发展基金,旨在促进煤炭资源可持续利用。

(6)矿区使用费。《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号)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均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仍按原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另外,1994年,原地质矿产部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关于确认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地质矿产部地函156号)中明确,在中国海域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按照《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两个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不再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明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形式包括以下三种:

1.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千米每年1000元。”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又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以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国家通过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2.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1999年6月联合下发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也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作了明确的界定。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收取对象有严格的界限,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人。

3.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

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中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含“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时间、方式”。虽然这里用的是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词,与上述的第二种有偿方式一样,但具体含义应该是不同的,所以笔者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加以区别。

三、正确区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

从上述概念中,笔者认为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

(1)价款适用的范围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是有严格范围的,即国家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时,才能在收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费的同时,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只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就应当收取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但并不限于该范围。

(2)价款形成的方式不同。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也就是说是经过确认的评估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成交价,在招标方式中,是中标人的投标价;在拍卖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在挂牌方式中,是竞买人的最高报价。需要指出的,成交价必须不低于确定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

(3)价款的实质内涵不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准,评估价格实质上是国家勘查投入的成本,并且评估价格一经确定就确定了价款的具体数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形成的价款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市场价格,是在设定的底价基础上交易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价格,是矿产资源市场配置的重要体现。

大力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是矿产资源管理的必然要求。 在实践中,也有的地方对以申请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尽管不符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的条件,仍以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为由,收取申请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这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正如笔者前面指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条件是十分明确的,即“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对于不符合该条件,又是通过申请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只能是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加强矿产资源管理 促进矿山安全生产
答: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矿政管理中探矿权管理薄弱,一些个体私营企业主打着勘查的幌子从事非法开采活动,以探代采。一些探矿权人持勘查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勘查许可证是登记取得,进入门槛低。但这一鼓励风险勘查的规定被一些投机取巧的人利用,他们从低门槛进入勘查领域后,持勘查证进行非法开采。面对新形势...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答: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是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合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税费改革
答:积极与有关部门研究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方向和措施,研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征收标准、方式的调整。同时,还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38 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研究制定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重点解决资源型企业发展接续替...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法律基本信息
答: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在经过修订后,被重新印发给中央单位、中央管理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要求各地遵照执行。通知的发布日期为2004年8月17日,其目的是通过价款转增的方式,激励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确保国家在这一...

矿机违法吗
答:法律分析: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法律依据:《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_百度知 ...
答:在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租赁关系存在,出租人仍需履行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此外,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仅限于一个承租主体,且承租人不得转租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在申请抵押时,需签订抵押合同。国...

我国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回顾及未来取向
答:摘要 我国的矿产资源保护可划分为4个阶段,即统一管理阶段、条块分割管理阶段、改革探索阶段和法制化管理阶段。根据国内外资源供需形势及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矿产资源保护政策取向,应是科学规划,稳步实施“开源”和“节流”、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从源头遏制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的私挖乱采和浪费资源现象、完善矿产资源税制改...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答:采矿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矿产资源,还包括相应的矿区。矿区的规模和矿藏种类对采矿权的获取和行使有着决定性影响。采矿权允许有限度转让,法律需要明确并完善其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转方式。国家资本,即由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其数额根据会计科目“实收资本”的明细数据确定。探矿权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
答:(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

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答:(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或者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