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民事借贷和以借为名进行的受贿,索贿的区别

作者&投稿:禄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也是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中占比最大的罪名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在增强,受贿的手段呈现出更加“隐藏性、合法化、智能化”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借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这种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人大多有出具借条,使法律关系在民事与刑事之间交织,给检察机关侦查带来很大的困难。
  为此,对这类案件如何侦查取证,以准确认定犯罪,追究受贿人刑事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审查借据的形成过程
  对于受贿人提供的借据等证明借款的凭证,在办案中,要首先把它作为一种物证,审查其形成情况。查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哪些人参与下形成的借据。审查这些目的,是因为大多数受贿人在受贿时,是不会与行贿人商量将来如何应对组织上的调查,也不会向行贿人出具借据。
  借据的形成常常是纪委或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时,行为人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出具借据给行贿方。这样的借据根据物证检验的方法,如对书写时间、纸张、出厂日期等进行鉴定,很容易查出受贿人的陈述与出具借条形成的客观物证表现相矛盾,能及时攻破其“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谎言,为破案打下坚实基础。
  二、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借款事由对形成借款非常重要,借款的事由是否合法、合理也是受贿认定的重要方面。受贿人受贿,往往要编造一些“合法”的事由来掩盖腐败贪婪的表象,但真实的“借款”原因行受贿双方均心知肚明。有些事由,看起来是合理的,合法的,但仔细审查就是非法的。
  如受贿人向行贿人提出,自己子女上大学需要学费,请“借”一下支持。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子女上大学不是事实,而编造事由敛财;也有可能子女上大学是真实的,但借款时自己并不缺钱。只要查明其事由,就能为侦破受贿发挥作用。
  三、审查借款去向
  犯罪嫌疑人借款后,钱的去向如何,是判定是否受贿的主要方面。当时说的借款是因何而借,借去做什么,钱是如何“借”到手的,钱款最后用在了什么方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才能认定借款的合法性。
  否则,行为人受贿的事实就难以查证。如以子女上学缺钱为由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子女上学,而是存在银行里,或自己挥霍了等,可以证明“借”不是事实,而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的事实。
  四、审查双方平时关系和有无经常往来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
  而以借为名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
  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五、审查出借方有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谋利的目的
  出借方为何要借出款,是什么目的意图,要认真审查。但核心是审查出借方有无要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获利的行为。关于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
  关于谋利,是出借方要求的。在审查谋利上从受贿方“承诺、实施和实现”的三个行为阶段审查,只要一个阶段成立,则为他人借利要件即具备。如收受他财物时,根据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借,视为承诺他人谋利。也就是说,只要谋利的一个阶段行为,受贿后为他人谋利的要件具备,认定为出借方的目的成立。六、审查借款后的归还情况
  借款是否归还是认定“借”为受贿罪的最后一步。在审查归还情况时,要着重审查三个方面,即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归还能力,未归还原因及现实状况 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借”便等于给,不存在归还的行为,对于行贿一方,“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甚至根本不要,而受贿一方经过一段时间,有偿还的能力,然而却以其他“适当”理由不归还他人的财物,或者根本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种“借贷”时间较长,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应以贿赂犯罪查处。七、审查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要通过收集证据证明,借款后有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没有,口头还是书面的,或直接归还等等,这是判明受贿方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重要方面。同时认真审查受贿方还款能力,从其正常收入,兼职收入等方向审查,还可通过查询其实名的存款、对外债权等方面收集证据来判定。对于尚未归还的,查明因何而未归还,理由是否成立。特别是受贿方规避法律的恶意不归还,要认真审查。
  如借款同时出具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但过了还款日期两年后还不还,有意造成出借方过诉讼时效,达到不归的目的。如查明有意规避,则受贿成立。对于尚未归还的,现在还有多少没有归还。这个未还款是原数,还是中途已还了少部分都要查清,对于恶意只还少部分而对大部分不归,有心规避法律的,也应结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
  除以上几个方面分析认定以外,还可以从“借款”人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行贿财物的来源,案发后的反常表现等方面进行分析,只要这些间接证据提出后,“借贷”双方不能反驳且无反驳理由,同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便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以“借贷”为名而行贿受贿的犯罪事实。

第一、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即使有也应当查明双方是否为确保权钱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积极配合规避法律补写。如果查证是为了躲避法律责任而补写,更加暴露受贿的主观意图,证明其行为属于“形借实贿”的本质。
第二、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正常的借款,是为了解决家庭急需或商业投资等正当的用途,而以借为名的受贿理由大都是编造或者属于牵强附会的。
第三、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归还的事实、是否有归还的能力以及未归还的原因。应当对归还的情况进行调查,是否已归还以及有无归还的事实,如果接受方未有此行为,很可能就有据为己有的意图。要判断行为人能否归还以及有是否归还的意思,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要考虑借款数额的大小;二要考虑借款期限的长短。借款时间短,借款数额小,借方有能力偿还而故意拖延不还,客观行为上就表现为不打算归还。
第四、出借方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与其职务有关的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就具备受贿的故意,明知对方有求于己而收受“借款”,或者许诺、实施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以权换利,各取所需,就构成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第五、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以及借款的方式。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如果没有较好的关系,或者密切的经济往来对方是不会轻易给他人借款的。借贷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无交往,如真为借款,双方就这种借贷有协议,金额、归还期限、担保等有明确约定,事后有讨债还债的情况。

一、以借款名义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以借款名义刑受贿之实的情况非常复杂,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通过以下情况予以分析辨别:

1、借款是否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上,这是确认借款行为性质的前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他人借款给国家工作人员是出于帮助,或者希望国家工作人员今后利用职务和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都不能认定为受贿。

2、从借款的真实意图上看,即借款人是否出于真实的借款目的,有借有还,只要借款人具有归还的目的,就不属于受贿。

3、借款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加宽的实现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否则,请托人就不会把款借给国家工作人员。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认为是通过借款形式进行受贿。

二、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款项的去向;

3、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借款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

7、未归还的原因。

从以上七个方面可以归结通过借款方式达到受贿和索贿目的的行为方式,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




一般的民事借贷和以借为名进行的受贿,索贿的区别
答:2、从借款的真实意图上看,即借款人是否出于真实的借款目的,有借有还,只要借款人具有归还的目的,就不属于受贿。3、借款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即加宽的实现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否则,请托人就不会把款借给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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