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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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图编制、数字化测绘与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非军事测绘活动,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城乡测绘,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四条 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
  已建立独立座标系统的应同国家统一的座标系统相连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分工组织实施。第六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其年度测绘统计资料,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测绘限额分级管理。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定期更新。国家或省重点项目建设地区和城市的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其他地区为10至15年,有条件的更新周期可以缩短。
  基础测绘项目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实施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九条 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界线测绘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业务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按所取得的测绘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第十三条 测绘仪器设备实行计量年检制度。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生产。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或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
  承接我省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省外或境外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和登记,并接受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限额范围,对承担本地区测绘市场项目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用户提供。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有争议的,可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六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最长不超过10年。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用于民用测绘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因精度和工程技术特殊要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二条 建立省内地理信息系统,实施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数据资料的安全。第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第三章 测绘市场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测绘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以及他们与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间进行的测绘项目承揽、委托或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第三条 测绘市场活动的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量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第五条 凡在我省测绘市场进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在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非法垄断行为。第七条 进入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八条 进入市场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在进行测绘活动中,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需要变更登记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测绘市场活动,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进行民用测绘活动,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费许可证》、任务合同文本或项目招标文件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第十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组织或个人进入我省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测绘市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执行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第十二条 进入测绘市场活动的,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需要复制、转借他人测绘成果的须经所有权人、著作权人同意,未经批准复制转借的,按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测绘成果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担测绘任务:
  (一)利用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承接测绘任务;
  (四)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招投标者互相串通,扰乱公平竞争;
  (六)侵犯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和承包管理。项目招投标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管理。
  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1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一)测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到15万元的由县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二)测绘项目金额在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到20万元的由地、州(市)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招标单位为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
  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以及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单位。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必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必须按招标文件填写标书。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承揽方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分包的项目及数量必须在接受分包的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分包量不得超出承包量的40%。第二承揽方不得再向第三方分包。分包任务的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
  测绘项目的承揽方不得向无《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发包。
  招投标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承揽测绘任务。

贵州省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七条 进入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按《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凭《测绘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第八条 进入市场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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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第三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工作内容:(一)消化引进的技术软件,掌握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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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2、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云南自考教材部,云南自考教材查询?
答:一、2019年10月云南省第82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及课程考试安排二、重要说明: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根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实施细则》,我省涉及到的以下专业中,部分专业代码及专业名称有调整,从2018年10月第80次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