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出口收汇

作者&投稿:单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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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 “入账 ”)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或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福费廷业务 ”。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深加工结转收汇 ”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⒈经办银行名称。
⒉结汇或收账日期。
⒊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⒋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⒌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⒎核销单编号。
⒏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⒐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字样。
⒑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⒒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_百度...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答: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十一章详细规定了出口单位的业绩考核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外汇局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联合评估,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核销率给予不同的等级评价和相应措施。考核对象包括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并进行核销的出口单位。考核的核心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即考核期内...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章 出口收汇
答: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章规定了出口单位在货物出口后的收汇管理。出口单位需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回即期货款,远期收汇需在备案期限内完成。银行在特定情况下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包括以下情况:直接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办理结汇或入账后提供...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答:出口收汇核销的监管措施在实施细则第十章中有明确的规定。当货物出口后,如果出口单位在预计收汇日期30天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将被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这是第六十七条中的内容。针对这种情况,外汇局会采取积极的监管行动。他们每月会进行一次逾期未核销的清理,并定期发送“催核通知书”以提醒出口单位...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章 罚则
答: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章,银行和出口单位在执行出口收汇核销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于违规行为,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对于银行,若出现以下行为,将面临1万至3万元的罚款:一,不完整或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二,延误出口单位的收汇、...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则
答: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答: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出口收汇金额与合同、报关单的金额允许有多大的差额?
答:出口收汇金额与合同、报关单的金额允许的差额,政策上是有一个允许的范围的。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金额少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可以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核销凭证直接...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答: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