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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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体系有哪些~

一、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

涉及商业性矿产勘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多,截至2005年,我国与商业性勘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可以归纳为下表(表4-1)。

表4-1 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的相关政策法规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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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解释

(一)基本法律规范

这类法规是在我国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其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法律依据,明确确立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一基本原则。1996年8月29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认真总结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10年来我国矿业发展实践和地矿行政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矿业立法和地矿行政管理的经验,对我国矿业法律制度进行的一次重要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改革了矿业权管理制度,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改革了开采矿产资源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确立了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区内采矿权的法律制度,强化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排他性,有效地保护了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矿业的持续、稳定发展,保障矿业对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持作用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宪法为依据,制订了对我国重要矿种煤炭的合理开发利用、煤炭的资源保护,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

(二)资源补偿费及使用制度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制定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该规定确立了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等基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即用作大调查公益性与商业性的衔接)及其他重要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等法规文件,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和减免条件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也作了详细的说明。

(三)资源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确定了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依照从量计税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了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对其收购矿产品的资源税代扣代缴的义务和缴税程序。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2004年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该规定从目前我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依职权听证和依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角度,规定了听证事项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要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等。实行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为今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践行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加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保障。

1987年颁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央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基本职责和管理范围,为政府部门对矿产资源实施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3年颁布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违法勘查、开采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95年《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下发后,在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大规模的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经过整顿矿业秩序有所好转。

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下发后,国土资源部按照“分步实施、扎实推进”的工作部署,每年都根据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进展情况制订工作安排及方案,确定不同的工作重点,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并切实通过专项整治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不断得到加强,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矿产资源开发中仍然存在深层次矛盾和问题。

2005年8月,经多次酝酿反复修改,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重点提出了要做好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开展对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专项整治等6个方面的工作。并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围绕建立和完善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长效机制,提出了6个方面的规范任务: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体系。

(五)外商投资政策

2000年和2001年相继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程序、税务事项、用工和外汇使用等政策。

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是国家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制定的。国家对达到一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税收、外汇使用和自主权等多方面的特别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土资源部等6部委《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对外商开展商业性矿产勘查,在税费、进口设备、勘查费用的成本摊销方面都给予优惠的鼓励政策。

2002年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鼓励外商举办出口型企业,将产品100%外销的允许类项目列入鼓励类;鼓励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为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规定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2001年相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对稀土行业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六)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管理政策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范了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维护了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定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主管部门、发证条件和审批程序等;确定了许可证的有效期,探矿权使用费标准和采矿权使用费标准,以及可以审批发证的34个矿种。

1994年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的《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和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分别对煤炭、黄金和水的开采许可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即: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七)矿业权转让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该办法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作出了有偿出让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行为,2000年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出让、转让进入市场的方式、方法、条件进行了规范,对矿业权的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对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规则、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特别规定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八)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制度

2003年6月24日颁布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将原有的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制度改为注册制,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地质勘查资质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对地质勘查资质专业进行详细的分类,对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人员资格及代理机构资质考核授予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地质勘查行业中介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了规范。

(九)信息服务政策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地质工作资料管理和汇交程序和有关规定。清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和基础地质资料,实行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收缴价款有偿取得,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基础地质资料向社会公开。《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和测绘成果汇交和公开查询程序。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的登记统计管理制度。履行矿产储量登记和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开采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2000年颁布的《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进行非矿业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均公开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但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在该项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社会利用;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及其说明书)应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利用。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3条。明确了地质资料保密范围: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管理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给社会利用。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对于社会公众特别希望得到的各类大比例尺地质图,《规定》明确提出,不在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该《规定》还就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利用、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行政管理部门改进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是对我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的重要文献,它涵盖了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利用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为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一、法律法规体系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全书作为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文献,其包含了多个层级的法...

我国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答:《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等法规文件,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费标准、使用范围和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答: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地质矿产勘查活动哪些法律法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国家对露天矿开采的法律规定
答:国家对露天矿开采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矿产资源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实行开采管理,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加工、利用等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管;2、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和管理,要求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

矿山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法律分析:基本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

地矿行政管理法规体系概述
答:地矿行政管理法规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由地矿行政管理法规体系中的行为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即地质矿产法律关系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所谓地质矿产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从事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活动及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事务...

谁能告诉我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答: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

地质矿产勘查活动或者矿山开发活动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答: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