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加哥公约与华沙公约的作用

作者&投稿:鱼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谁知道《华沙公约》和《芝加哥公约》的地位和作用?急!!!希望各位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先谢谢大家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44年通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因其在美国城市芝加哥签订,故又称其为《芝加哥公约》。我国于1974年2月15日承认该公约,同时决定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活动。《芝加哥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有关国际航空的国际公约,它承认缔约国对本国的领空享有主权。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还签订了两项适用于国际定期航班的特别协议,即《国际航空过境协议》和《国际航空运输协议》。这两项协议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当给予其它缔约国五项权利:
(1) 不降停而飞跃一国领土的权利;
(2) 非运输义务性(比如加油、修理)降停的权利;
(3) 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4) 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5) 装卸前往或者来自任何其它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华沙公约的目的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间相互的责任和义务是很复杂的,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责任赔偿和受理法院的选择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上如不加统一是很难处理的。华沙公约的目的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解决各国间的“法律的冲突”,这正是华沙体系的私法性质之所属。国际航空运输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对旅客或货主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并由公约规定责任限额和责任条件,这是对航空承运人的保护,也是对公众合法利益的保护,这在1929年航空运输发展初期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没有公约的这种保护,航空公司在一次失事后就可能破产。

华沙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
从华沙体系的发展过程来看,运输凭证是越来越简化了。责任限额是越来越提高了,由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对每一旅客的责任限额为12.5万金法郎(约1万美元)到1955年海牙议定书改为25万金法郎(约合2万美元)再到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议定书改为150万金法郎(约合12万美元)。
只限于美国航线的1966年的蒙特利尔协议则规定为5.8万美元(包括法律费用为7.5万美元)。值得注意的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对航空货运的责任限额始终没有改变,一直保持为每公斤250金法郎(约合20美元)。这一事实反映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巨大发展,单位价值很低的货物也都利用航空运输,因此每公斤20美元的责任限额现在还绰绰有余,没有必要提高。

过失责任制和严格责任制
从责任制来看,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都是采取过失责任制。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对旅客和行李则改为严格责任制。
在过失责任制(Liability based on fault) 中根据不同的情况,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可以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也可能承担比公约规定的限额还大的责任。承运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证明是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或者索赔人为了证明承运人是有意行为,这种举证和反举证是相当费时间的,在法院的诉讼往往一拖好几年,这对承运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利的。
在严格责任制(Absolute Liability)中,不管承运人有无过失,或过失是否有意,承运人都应根据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负责,而这一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突破的。但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或索赔人的过失,或由于旅客自身的健康情况和行李本身属性、质量或缺陷所造成时,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免除。
对旅客和行李的延误以及对货物运输,都采用过失责任制。

1、《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2、《芝加哥公约》,全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全文96条,1947年4月4日生效,至1985年底已有156个参加国。中国于1944年12月签字,1946年成为当事国,后因历史原因中断,1974年2月15日我国承认该公约。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四种主要权利)。
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和领路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权力,并且没有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的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因此,国家基于领空主权对于非法飞入的外国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目的是维护国家领空安全。对军用航空器必要时可以采取武力,对民用飞机不可以。
(2)地面国家有权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输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航空之间的运输,这种运输专门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即使你允许了外国航空器飞入了你的领空,但是禁区是不可以飞跃的。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是飞入时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国家有权执行法律。
2.航空器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度,航空器在飞越别国的时候,要求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标志。
3.按照芝加哥公约规定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并作出相应规定。
航班飞行有固定的目的地,固定的时间,航班飞行飞进领域要求征得缔约国的同意,如果没有缔约国同意,这种是不允许的。
非航班飞行是不向公众开放的,无需经过缔约国的许可。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于1944年通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因其在美国城市芝加哥签订,故又称其为《芝加哥公约》。我国于1974年2月15日承认该公约,同时决定参加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活动。《芝加哥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重要的有关国际航空的国际公约,它承认缔约国对本国的领空享有主权。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缔约国还签订了两项适用于国际定期航班的特别协议,即《国际航空过境协议》和《国际航空运输协议》。这两项协议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当给予其它缔约国五项权利:
(1) 不降停而飞跃一国领土的权利;
(2) 非运输义务性(比如加油、修理)降停的权利;
(3) 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4) 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5) 装卸前往或者来自任何其它缔约国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华沙公约的目的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间相互的责任和义务是很复杂的,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责任赔偿和受理法院的选择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国际上如不加统一是很难处理的。华沙公约的目的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解决各国间的“法律的冲突”,这正是华沙体系的私法性质之所属。国际航空运输在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承运人对旅客或货主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并由公约规定责任限额和责任条件,这是对航空承运人的保护,也是对公众合法利益的保护,这在1929年航空运输发展初期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没有公约的这种保护,航空公司在一次失事后就可能破产。

华沙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
从华沙体系的发展过程来看,运输凭证是越来越简化了。责任限额是越来越提高了,由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对每一旅客的责任限额为12.5万金法郎(约1万美元)到1955年海牙议定书改为25万金法郎(约合2万美元)再到1971年的危地马拉城议定书改为150万金法郎(约合12万美元)。
只限于美国航线的1966年的蒙特利尔协议则规定为5.8万美元(包括法律费用为7.5万美元)。值得注意的是,半个多世纪以来,对航空货运的责任限额始终没有改变,一直保持为每公斤250金法郎(约合20美元)。这一事实反映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巨大发展,单位价值很低的货物也都利用航空运输,因此每公斤20美元的责任限额现在还绰绰有余,没有必要提高。

过失责任制和严格责任制
从责任制来看,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都是采取过失责任制。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对旅客和行李则改为严格责任制。
在过失责任制(Liability based on fault) 中根据不同的情况,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可以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也可能承担比公约规定的限额还大的责任。承运人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或证明是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或者索赔人为了证明承运人是有意行为,这种举证和反举证是相当费时间的,在法院的诉讼往往一拖好几年,这对承运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利的。
在严格责任制(Absolute Liability)中,不管承运人有无过失,或过失是否有意,承运人都应根据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负责,而这一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突破的。但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或索赔人的过失,或由于旅客自身的健康情况和行李本身属性、质量或缺陷所造成时,承运人的责任可以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免除。
对旅客和行李的延误以及对货物运输,都采用过失责任制

1、《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
2、《芝加哥公约》,全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全文96条,1947年4月4日生效,至1985年底已有156个参加国。中国于1944年12月签字,1946年成为当事国,后因历史原因中断,1974年2月15日我国承认该公约。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四种主要权利)。
领空主权是指地面国家对他的领土和领路上空,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领空主权。
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他的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占有使用的权力,并且没有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的航空器不得飞经或者飞入。因此,国家基于领空主权对于非法飞入的外国航空器,有权采取措施。目的是维护国家领空安全。对军用航空器必要时可以采取武力,对民用飞机不可以。
(2)地面国家有权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输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航空之间的运输,这种运输专门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公司。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即使你允许了外国航空器飞入了你的领空,但是禁区是不可以飞跃的。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者是飞入时遵守。如果不遵守,地面国家有权执行法律。
2.航空器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度,航空器在飞越别国的时候,要求在一个国家登记,并且取得登记国的国籍标志。
3.按照芝加哥公约规定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并作出相应规定。
航班飞行有固定的目的地,固定的时间,航班飞行飞进领域要求征得缔约国的同意,如果没有缔约国同意,这种是不允许的。
非航班飞行是不向公众开放的,无需经过缔约国的许可。

芝加哥公约的前身
答:《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2、《芝加哥公...

华沙公约和芝加哥公约有什么区别?
答:1、《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

华沙公约 芝加哥公约和东京公约的全称是什么?
答:、《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9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经多次修改,我国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对我国生效。主要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承运人的责任、损害赔偿标准等,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华沙体系”。、《芝加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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