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2014修正)

作者&投稿:学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1.《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将第十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四十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修改为“《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2)删去第三十二条。

  (3)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3.《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2)将第九条中的“同户籍的人”修改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

  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应分别在六十日、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限制发展区”修改为“规划限制区”。

  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如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2)将第十五条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建设确需”。

  11.《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

  (2)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人工授精技术”。

  (3)删去第十五条。

  12.《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2)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订金”修改为“定金”。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可处以其已预售的商品房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3.《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森林法实施条例》”。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二条。

  15.《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中的“家庭人均收入”修改为“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

  (2)将第十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社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17.《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累计金额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删去该条第三项关于公益金的规定,将该项修改为:“根据企业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2)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清算费用”作为该款第一项;该款原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在“社会保险费用”后增加“和法定补偿金”。

  18.《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三条。

  (2)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9.《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20.《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21.《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建设工程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22.《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1)将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

  (3)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3.《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4.《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6.《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27.《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七)过期、失效、变质的;(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一节 日常监管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 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第二节 专项查处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第三十条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第四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第四十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五十二条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吊销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第六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用户、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二)负有查处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六)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六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四条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第七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第九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第十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第十一条 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三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三章 行政监督第十五条 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修正)
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如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答: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 产品质量责任 、 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修正)
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

广东省保健食品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
答: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 本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第四十一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订)
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条例条款
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为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条款。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活动,涵盖军工企业的民用产品和建设工程使用产品。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产品质量监督,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省技术监督部门管理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等工作,并协同...

1、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具体有哪些?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哪些种类...
答:为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工作责任心,减少质量损失,实现有效劳动和长效管理,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产品质量管理包括质量考核条例、质量事故处理办法、质量评选奖励的制度、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制度、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合理化建议和动技术改进管理办法、关于新产品试制和鉴定的规定、样机试制管理等。第二章:质量考核...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

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监制活动的,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