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分析案例,如下

作者&投稿:丁刮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如下,麻烦帮忙..急!!!~

1:A与甲、乙、丙是债权债务关系,A为债务人,甲、乙、丙是债权人,后因A将酒店的音响设备作价6万元抵偿给以上三人,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得到清偿而终止;甲与丁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酒店与原被告三方以音响抵债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的协议符合生效要件。3:甲未经乙和丙的同意出卖音响,买受人丁能否取得所有权——不一定;除丁不知道该音响设备系甲、乙、丙三人共有外,其他情形时丁不能取得所有权(除非征得乙、丙的同意);4:A:在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甲补偿丙1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是音响设备系甲、乙、丙三人共有,甲无权单独处分,为此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丙损失的责任,而乙只得到自己应得的一份,且在此事件中无过错,故不用承担责任;B:在甲与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双方X日内返还财物(即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应该怎么写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希望采纳为满意答案。

1,公司B,当然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亏损这里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丢失,“B公司认为,7月间,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亏损的情况下,中指指甲延迟在履行向B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B公司的货物尚未交付,那么损失的货物没有造成损失的B公司,B公司,如何要求赔偿损失?楼上说的,这两个语句,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在这里损失的指甲的公司是原本应履行的合同在7月,A公司违反合同不履行的,它必须投降8月20日要求,直到8月的敦促下,公司B,公司A货。一个延迟的合同违约中的表现是很清楚,有没有合法的防御当然,与B公司A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因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失,本公司B.
/> 2,B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延迟的性能,是违反了合同,A公司和B公司都有权终止或终止B公司造成的迟延履行的合同(如果不能达到目的的合同,A公司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有利),如果继续执行B公司在这个阶段,选择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要求公司A和公司B,B公司不再有或终止合同的权利。 (B无法继续履行的要求,A公司保留单方面的权,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的)

目前的情况下,风险的货物须承担B.本公司

房地产的交付和转移的风险,这个问题的焦点是什么地方对货物的交付。因为,如果双方约定的地点交付是未知的,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交货地点在按照第141条的解决方案。由于货物后交付第一承运人的损失,所以两者不能应用到61个,但仅适用于第141条(2),因此,A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的风险转移到B公司

法律依据:第61条合同生效,各方的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地点,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的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BR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销售者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合约的买方和卖方都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地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应收缩业务,以交付标的物。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种情况下可以调节类环境污染侵权案件,
受害的一方,只是想证明侵权和损害结果,是不是需要证明侵权人故意和因果关系。

:侵权人没有证明,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主张侵权方的举证责任的主张,即不存在侵权的一方无负担没有侵权的证明;

问题二: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没有侵权,或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这样可以减少赔偿责任;

:不正确的,环境保护部虽然没有强迫强制执行权,监督权,修理厂不进行政治改革,环境保护部要求业务部门的处罚,也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2012国家司法考试卷四第一题,请查询司法部官方答案,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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