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作者&投稿:爨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矿产资源规划的管理制度需要加强~

目前,全国和地方的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制度还没有得到重视,有待进一步探索、改进和提高。
1)矿产资源规划的职能权责过于分散,为规划的集中统一管理带来挑战。在部、省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规划的管理职能分散在规划部门以及多个矿政管理业务部门,随着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的推进,出现了规划编制与多个实施主体彼此间难以协调统一的局面,使规划的一致性、权威性受到挑战。
2)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职能、机构、人员、经费不到位,规划工作难以落到实处。基层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落实和实现全国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任务的关键,但是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普遍存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甚至矿政管理的职能、人员、经费都不到位,使得基层矿产资源规划工作陷入规划编制难、实施更难的困境。研究认为,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细化和落实上级规划的目标和任务,做好本级管理权限内的矿产(如砂石、粘土等)的规划,强化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3)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职能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应包括矿业权项目规划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规划监督管理等方面,但目前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局限于矿业权规划审查,使得其他规划目标的管理缺失。如湖北省矿产地及其资源储量大部分已经占用,新建矿山很少,加强现有矿山的规划调控更为重要和紧迫。但目前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功能局限在矿业权项目的审批上,尚未进入矿业活动监督检查领域,影响了矿产资源规划作用的充分发挥。
4)缺乏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监督制度。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检查是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的缺少,对于违反规划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查处,造成了资源利用的破坏和浪费。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统计年报要求矿山企业填报的内容有:矿种、矿山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尚可服务年限、职工人数、地测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产品方案、企业年利润、企业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年度开采矿段位置、矿体赋存状态及开采技术条件、选矿方法及选矿流程、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设计利用储量、年末保有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原矿品位、入选品位、精矿品位、尾矿品位、年产精矿量、年现价产值等内容。
(二)“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
“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主要是衡量、监督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最主要考核制度,还是贯彻落实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重要基础技术工作。
“三率”指标的制定,首先由矿山企业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法人审批后,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上报的“三率”指标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由矿山企业修改后,再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即作为各级地矿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企业“三率”的依据。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程序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进行适当地简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涉及到矿业可持续发展和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维护问题,不单纯是企业行为。政府确需进行监督,但其主管部门没有必要插手干预,企业法人直接把其论证的“三率”指标报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就可以了。
“三率”指标是一个要符合每个矿山开采实际的阶段性指标。每个矿山都有自己的“三率”标准。不可能提出一个适合某矿种各类矿山统一的、趋同的考核标准。即使是针对性很强的矿山设计,也只能推荐一个原则的控制指标或参考指标供矿山生产设计时参考。特别是随着开采技术的进步,采、选装备的改进以及采选人员素质的提高,“三率”指标要相应地变化。所以,在这项制度中规定,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时,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三率”指标,再报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三率”考核的内容包括:“三率”指标是否已作为本矿山企业法定的考核指标,是否与本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是否作为矿(局)长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的“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列入生产计划并分解到班、组;“三率”指标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其计算是否正确,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实际,矿山填报的“三率”指标是否与“三率”统计台帐相吻合;监督检查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监督检查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定和执行“三率”指标有哪些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促进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提高,有哪些经验、问题和建议等。
(三)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工作制度,简称为“年检制度”。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1991年起,一些地方对各类矿山企业开展了年检工作。1992年以来,年检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实践证明,年检工作强化了依法治矿,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促进了矿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此,地矿管理部门于1991年专门发文对年检工作做了如下规定。
(1)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授权和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2)年检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和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地矿管理机构开展年检工作,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并接受地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3)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依法缴纳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的情况;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4)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四)矿产督察制度
为了切实贯彻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入贯彻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政策,治理矿山环境,依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1989年,地矿主管部门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向企业派出的人员,分为国家级和省(区、市)级。国家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委托可以进行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所属市(地)管辖区内除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可向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兼职矿产督察员负责对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主要有: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制度;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矿工作现场及其他与采、选矿有关生产活动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派出单位授予的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他监督工作。矿产督察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定期向聘任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方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的方法,除了对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和矿产督察及抽样调查外,还可实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矿山企业自身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及专职与兼职的督察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

【矿产资源所有权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管理的职能源自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项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有:通过许可证制度,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得以实现;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通过编制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置权得以实现等。

【勘查许可证制度】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矿产勘查活动的制度。但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工作,不需要申请勘查许可证。国家保护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是指勘查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以基本单位区块计算的勘查作业区范围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后,方可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基本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采矿许可证制度】是指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根据矿床规模、矿产类型等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四级审批。其中,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经批准,在不同持有者之间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周转过程中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目的的制度。《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情况:“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的使用者即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所有权人以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支付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按《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矿山企业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监督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监督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等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国家的身份依法向探矿权、采矿权人征收的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财产收益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

【不得压覆重要矿床规定】是指在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前未经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的制度。法律中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的范围包括: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所谓不得压覆的重要矿床是指:①经过勘查工作、探明储量较丰富、品位高,开采技术条件比较优越,开发后预期经济效益显著的矿床;②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地。在建设上述工程设施前,建设单位需向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了解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勘查用地补偿制度】是指在矿产勘查时,在使用他人土地时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由探矿权人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具体赔偿规定如下: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赔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与损害耕地相同的规定,逐年给以赔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赔偿;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赔偿;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给以适当赔偿。其中,勘查用地免于赔偿的范围,是指探矿权人在某些类型土地上勘查不需要支付赔偿的范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地质环境行政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机关依法在地质环境保护管理职能范围内对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活动中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主要内容有:地下水资源环境管理、地质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国家采矿权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因为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而被迫撤出的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的制度。

【外商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是指外国投资为主体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在中国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机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制度?
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中,依据矿产资源的赋存特点、成矿区划、勘查开发状况、生产力布局、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要求,对某一特定区域范围内划分出不同类型的勘查开采规划区,赋予相应的主体功能,并制订相应的准入条件等管理措施。对不符合分区管理要求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采...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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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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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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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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