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修正)

作者&投稿:卫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地方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

地方矿产勘查相关政策从属于国家矿产勘查政策,是国家矿产勘查政策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地方矿产勘查政策既包括了对国家政策的不折不扣的具体执行内容,也包括了地方矿产勘查政策依据国家矿产勘查政策结合地方实际因地制宜地制定的具有区域特色的具体政策措施的内容。
地方的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等主要是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并结合地方特点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贯彻落实。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在矿产资源勘查方面比较详细地列出了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在一些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则特别强调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尊重民族信仰等。
但部分地区也自行制定实施了具有区域特点的地方性矿产勘查法律法规。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相对国家颁布的法律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如青海省2007年1月颁布的《青海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暂行规定》根据本省的区域特点针对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申请人资质、审批程序及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在青海省从事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符合以下相应资质条件:申请勘查区位于国家和青海省规划重点勘查区、中型(含中型)以上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专业乙级以上勘查资质;申请小型矿产地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500万元以上;申请矿(化)点、地质工作空白区探矿权的,申请人工商登记实收资本应在100万元以上。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原则上预查、普查分别为1~2年;可以转入详查直至勘探的,详查、勘探时间分别不超过两年。此外,规定还要求,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千米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5000元,第二勘查年度1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2.5万元。而该标准已远高出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另外,云南省以云政发[2006]102号文发布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颇的35%。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上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应当持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具体工作。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除此之外,全国各省(区、市)都非常重视鼓励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依据自身不同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各类优惠政策。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三、删除第七条中的“鼓励”。四、删除第八条。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删除第五项。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内容。”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删除第四项。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费用”修改为“税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二十、删除第五十二条。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二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二十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者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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