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作者&投稿:蓝寒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

  附: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33部)

  附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废止政府规章目录
(共33部)


  序号          名称            公布日期及文号            备注        1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7号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

长春市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 市政府令第16号

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62号)3长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0日 市政府令第49号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4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9月4日 市政府令第31号执行《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5

长春市小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4日 市政府令第3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
例》6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32号
2004年7月1日修改 市政府令第10
号执行《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7

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7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暂行办法》8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1995年7月6日 市政府令第34号



9

长春市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1995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33号

执行《长春市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10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
险办法1993年3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



11长春市城镇寄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12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市政府令第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主席令第8号)13

长春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2002年4月21日 市政府令第50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主席令第8号)14

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市政府令第20号

执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455号)15

长春市全面推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制
暂行办法1994年1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9号

执行《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省政
府令第80号)16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市政府令第2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加强职业教育
的决定》(国发[2002]16号)17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市政府令第8号

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
的工作通知》(国发[2005]36号)18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
办法1998年1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7号

执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第3号)19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
费用的暂行规定1998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4号



20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6月27日 市政府令第41号                  21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
则1994年2月23日 市政府令第21号



22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2003年5月6日 市政府令第2号                  23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 市政府令第12号执行《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24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
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5月18日 市政府令第5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69号)、省市促进民营经济发
展的相关规定25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2003年1月5日 市政府令第61号执行《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26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0日 市政府令第1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
(主席令第37号)和《吉林省国家通用语
言文字条例》(第46号)27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8日  市政府令第77
号执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
5号)28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
规定1993年1月19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执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9


长春市人民政府督察工作细则



1992年6月5日 长府发[1992]42
号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
规定》(长府办发[2006]39号)

30

长春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
任制2001年3月28日 市政府令第36号



31

长春市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1996年12月30日 长府发[1996]90


32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市政府令第60号



33

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 市政府令第46号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
席令第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6件规章(第二批)的决定》业经200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述
                               2001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政府制定、颁布了一批规章,这些规章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部分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或者已被新的法规所取代,因此,根据规章清理的要求,经过全面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6件规章(具体目录见附件)。
  
^^第二批废止规章制度目录

  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1984]18号
  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长春热电厂供热管网建设集资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245号
  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173号
  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4]76号
  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长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5]105号
  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调整城镇工商用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1985]155号
  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节约用电,严禁窃电的暂行规定 长府[1985]23号
  8、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经济技术协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5]183号
  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通知 长府[1986]193号
  1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营企业流动资产损失处罚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 [1987]260号
  1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1987]13号
  1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政策规定 长府[1988]2号
  1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科技立市"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长府[1988]97号
  1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1988]210号
  1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道路桥梁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98]235号
  16、关于印发《长春市私有房屋租赁办法》的通知 长房字[1998]46号
  17、关于印发《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房字[1988]47号
  1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通告 长府[1988]116号
  19、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等事业单位的房产和车辆办理免税登记手续的通告》的通知 长府[1988]63号
  2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89]35号
  21、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0]32号
  2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1990]88号
  2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无文号
  2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1991]4号
  25、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99号
  2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10号
  2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1991]95号
  2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无文号
  2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93号
  3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1]70号
  3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89号
  32、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67号
  33、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2]87号
  3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 [1992]年第 9号令
  3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3]12号
  3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3]年第4号令
  37、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商品房销售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法联发[1993]4号
  3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3]49号
  3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使用)市场的通告 长府发[1993]28号
  4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土地闲置费的通告 长府发[1993]59号
  4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3]40号
  42、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4]年第22号令
  4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3号令
  4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在籍机动车辆预收通行费的规定 市政府[1994]年第26号令
  4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机动车辆地方购置费的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27号令
  4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4]40号
  47、长春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社会集团配备小汽车标准》的通知 长府发[1994]7号
  4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 [1996]年第44号令
  4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二号) 长府发[1996]6号
  5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6]12号
  5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6]26号
  52、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六号) 长府发[1996]45号
  5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七号) 长府发[1996]51号
  5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九号) 长府发[1996]72号
  5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号) 长府发[1996]83号
  5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一号) 长府发[1996]84号
  5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7]36号
  5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1997]年第76号令
  5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物安装防盗护栏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7]69号
  60、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三号) 长府发[1997]25号
  61、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屠宰检疫管理的通告(第十二号) 长府发[1997]9号
  62、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
  6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通告 长府发[1998]78号
  6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肉品管理的通告 长府发[1998]72号
  65、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四号) 长府发[1998]56号
  66、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熟肉制品管理的通告(第三号) 长府发[1998]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1年6月1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献血条例》的决定_百度...
答: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15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长春市献血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长春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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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议案。会议认为,自《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于199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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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废止《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二、废止《长春市波罗湖湿地保护若干规定》三、对《长春净月潭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净月潭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2月23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5件规章和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规章和文件,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文件背景
答: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废止
答: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4日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答: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核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答:(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