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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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

  (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第六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库、电站等水利工程,建设水窖、坝塘、蓄水池、水沟、机电井、抽水站等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之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取水建设项目1年内不开工的,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池、水窖取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及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留成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八条 在城镇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对已建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严格管理,逐步减少取用水量,并按城镇供水综合水价计征水资源费。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河道、湖泊和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及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的力度,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组织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第九条 国家重点投资建设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察、设计、建设和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内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民办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则。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应当在建设阶段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护责任。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水工程产权登记制度,水工程权利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

  国家投资的水工程,经产权登记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投资投劳为主建设的水工程,由其明确管护方式,落实管理人员,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水工程,由投资者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执行操作规程;

  (三)制定调度运行计划和应急处置预案;

  (四)观测记录水工程运行情况,并建立档案,上报有关资料;

  (五)管理维护水工程,申报水工程的注册登记、安全鉴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综合经营等工作;

  (七)协助调解、查处水事纠纷。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和维修养护费用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经营性部分,其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更新改造费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第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水工程的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重点水工程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利用水工程水域进行航运的,需经航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航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设立标志,予以公示。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水平距离划定:

  (一)库区坝顶高程线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岛屿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上至库岸山脊分水线为保护范围;

  (二)大坝自建筑物边线向外划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300米为保护范围;中型蓄水工程15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00米为保护范围;小型蓄水工程8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1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河堤自建筑物边线向外3至5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5至10米为保护范围。城镇河堤的管理保护范围依据城乡规划划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筑物边线向外1至3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向外2至5米为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根据需要划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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