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汲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集中消毒餐饮具卫生监督抽检不合格到底是套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还是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两个法规针对的消毒主体不同: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针对的是消毒服务机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针对的是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经验者。具体法规如下: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文名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目 的
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卫生监督
时 间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对 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目录
1卫办监督发〔2010〕82号
2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的通知

1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编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环境处 张 利
联系电话:略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doc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2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编辑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卫生监督,根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信息后,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填写《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见附件)。
第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建于居民楼内的;
(二)与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距离小于30米的;
(三)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消毒工艺流程未按回收、去残渣、浸泡、机洗、消毒、包装、储存设置的;
(五)生产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
(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的;
(七)使用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八)未提供餐饮具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的;
(九)不符合其他卫生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抽检1次,每次采样不少于10件。
餐饮具的采样、检测及评价执行《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
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七条 对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检查结果。
第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表(略)[1]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保证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卫生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

  开发区、淮海国际港务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的查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在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餐饮具集中消毒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卫生规范,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相关部门在接到信息通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场所选址、生产过程要求、产品质量管理、产品自检规范等方面开展从业指导。第八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距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保持环境整洁;

  (二)面积与空间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按照工艺流程设置功能区,采取有效分离或者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三)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置排水、通风、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

  (四)厂区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等功能的餐饮具自动清洗消毒设备和自动包装设备并保持设备清洁卫生;

  (二)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同一工序最终冲淋用水可以用于上一工序用水,但不得循环使用;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消毒器械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国家和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卫生规范等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

  出厂检验项目包括感官指标、大肠菌群。出厂检验可以自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自行检验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如实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第十二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按照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在成品间分区存放,标识明显。合格产品存放区存放的餐饮具应当符合餐饮具集中消毒包装标注要求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答:1. 本办法旨在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健康。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2.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3.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在从事服务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食品安全标准、卫生...

徐州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管理,促进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