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

作者&投稿:隐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求答案,谢谢啦~

首先,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因此,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获得开证行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例的受益人,在做信用证条款时,实际上知道提单的SHIPPER如果为开证申请人,那么,就无法做到满足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这个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即受益人知道如果这样做,那么,因为这种空白指示提单必须经过SHIPPER背书,而提单的SHIPPER是开证申请人,因此,受益人交单时肯定不能够做到让开证申请人(SHIPPER)背书,也就是不能够拿到由开证申请人背书的提单,无法做到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那么,势必会遭开证行的拒付。因此,受益人在解答信用证后就马上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这个条款,即要求开证申请人将信用证修改提单的SHIPPER为受益人。但是,受益人没有经受住开证申请人的巧辩,放弃原则,而且,竟然同意了开证申请人要求提单的SHIPPER直接写为开证申请人的做法,以致造成自己交单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所以,操作信用证是不能够违反信用证的操作规律,即不能够突破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一底线的。所以,就信用证操作而言,受益人这种操作被拒付是不可避免的,且原因是自己不坚守信用证的原则,而开证行的拒付没有任何不妥之处。

此外,因为出口商在做FOB条款时,在没有实现收妥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接受进口商将SHIPPER写为自己的做法,显然是对他的货权的归属问题认识不清,即在consignee栏填写to order这种情况下,提单的货权在提单被SHIPPER转让之前,归SHIPPER 所有,而出口商如果不是SHIPPER,那么,提单一经签发,货权就不再属于出口商,而属于提单的SHIPPER,这就是为什么出口商向承运人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承运人赔偿,而被该承运人以出口商不是提单的托运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由此可知,本案例中的出口商最后落得个款货两空悲剧的主要原因不外乎上述两点,即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受益人交单不符被开证行拒付是必然结果——这是受益人失去收款保障的致命点;而在未收妥全部货款之前,将提单的发货人直接写成进口商,以致失去出口商自己是发货人的地位和身份,从而失去对货权的控制——这是出口商失去对货权控制,造成失去货物的致命点。

所以,操作信用证不能够不懂得“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个核心;而在未收妥全部货款之前,掌握货权是出口商确保对货物的控制的必要措施和手段。

有道理,因为B公司的回电对发盘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不是一项有效的接受,而构成了一项新的发盘。 A 公司并没有接受这一新的发盘,故合同并不存在。

简单。分析如下:

第一个案例中显然当事人错误理解了仓至仓条款的含义。

“按FOB贸易术语进口时,在国内投保了一切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应为’仓至仓”显然是错误的。

解释如下:

虽然一切险确实采用仓至仓原则,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类的装运类术语,由买方负责投保。则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如果想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满足以下条件:
1、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让人。

换句话说,第一个案例的当事人忽视了这种情况:如果货物在从卖方仓库到装运港之间的地段发生了保险险种所承保的风险事故(比如一切险下的暴风雨,属于海上风险的自然灾害),保险买方投保的那个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为什么呢?

卖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虽然此时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以风险划分为界,越过船舷前卖方具有),但是卖方不是保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所以保险公司会拒付。

如果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虽然买方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险时买方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同样会拒赔!!!

所以实际上FOB和CFR术语只能实现船至仓(或者像某些国内教材所说的称之为“港至仓”),而不是仓至仓。

第二个案例: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解释如下:

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自足文件换句话说,虽然他是依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是第一债务人和付款人,其付款义务不受其他合同履约顺利与否的抗辩与制约!

案例中卖方虽然发了货但是单据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属于典型的单证不符,“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决定了买方那个修改的是买卖合同,二信用证并未修改。所以开证行不可能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更不能付款。

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就2个办法:
1要求买方重新申请开证行开立新的信用证(必须在提单签发日21天之内),然后按照新证的要求议付货款并交单。
2放弃信用证支付手段,使用其他方式,比如托收业务或汇付业务,前者可以考虑DP即期,后者可以考虑TT或DD,但是楼上pisophie说的第三种方法是不行的,不仅仅是危险的问题,而是实际操作中根本行不通。

希望对楼主有用。

最后我要对楼上那位clairazhang表示12分的“敬意”——您直接把人家1楼和2楼的解释粘贴过来也不脸红????堂而皇之的忝居末位,真是应了那句老话——光屁股上街,胆大不嫌寒碜。

1,有点疑问,“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这个其实只是把货发到仓库吧,还不能称为装船。
如果货确实已经是装在船上,从而到码头的过程也是在船上,那么这是包含在保险之内的。
如果货先只是在仓库,而运送到码头后才装上船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1楼所说FOB的风险范围是以装运船的船舷为划分的,在没有装上船之前,所有损失都不包含在风险覆盖范围之内。
2,(1)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交易实际是纯单据交易,开证行只以单据和信用证完全相符为依据进行付款,明显此次单据上的交货期与LC要求不相符,并且LC已经超出有效期。
(2)由于2月17日装船期超出LC有效期2月10日,这其中产生的问题有两个了,一是装船期与LC要求不符,二是LC已经失效。
卖方能处理的方法:
A,在询问开证银行此LC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是否还能让客户方改证,若可以的话,则要求客户更改LC(另外提醒一点,这个效单期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一般提单要在装船后一周左右才能拿到,最快也得3天,所以交单期最好是装船期日21天之内,而且国际惯例也是这样规定的),待更改成功后再交单。
B,若LC失效已经不能更改,只能放弃LC方式,与客户商量直接以D/P at sight方式交易。
C,在客户与银行都同意的情况下,仍以正常方式去交单,客户同意付款,银行同意放款,卖方接受不符点交单费用。但这种方式极其危险,对于卖方来说就相当于把货物送给买方了,极大可能造成货、款两失。

1,有点疑问,“货物在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这个其实只是把货发到仓库吧,还不能称为装船。
如果货确实已经是装在船上,从而到码头的过程也是在船上,那么这是包含在保险之内的。
如果货先只是在仓库,而运送到码头后才装上船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1楼所说FOB的风险范围是以装运船的船舷为划分的,在没有装上船之前,所有损失都不包含在风险覆盖范围之内。
2。(1)银行有权拒付,因为银行没有收到改证通知,仍会按照以前的信用证规定办事,所以有权拒付
(2)作为卖方应该及时的与买方联系,告诉他应该让银行付款!并且说明理由,是经过买方同意的

首先,要求货运日本横滨很可能是因为新商买你的货是要卖到日本.所以他直接要求你把货运道横滨,或者他要把货卖到其他国家出于运费等各种原因的考虑要在横滨转港.这是很正常的原因.我就有一个客户,也是新加坡的,从我公司买货然后出口伊朗.
运费已付是因为船方要求的.FOB是买方租船,船方要求他必须先付钱才给他运货,所以提单上要写运费已付,这也是很普遍的做法,你方就照办好了.
回复问题补充:新商是中间商,他与下家签定的是CFR
或CIF什么的条款,他可能直接把提单交给下家用以结汇,所以,提单要显示运费已付.照办的话也不会有什么风险,银行不会当成不符点,(书上写FOB一定要运费到付,但是实际操作中回有些不同).对你方也不会有什么风险,因为他要是不买你的单,他也无法向下家交单.

⑴如果是在当天下午发现,我方最好的选择办法是尽快撤回发盘,并使撤回通知早于
或同时到达受盘人,使受盘人无法接受该项发盘。
⑵如果是第二天上午九时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则我方要想撤回发盘已不可能,只
能撤销发盘,并将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受盘人。因为按《公约》规定:
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盘得于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发盘人。
⑶如果第二天上午九时发现,但客户已接受发盘,则等于交易已经成立,双方都要承担法律
责任。但双方在合同正式签署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具体措施有:提供
最近与其他客户的成交证明,确系报错,请对方原谅;为对方提供额外便利的条件或凭个人
私交等,争取对方同意我方更正错误。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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