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

作者&投稿:黄陶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和网络,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监督、调控作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它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专业人员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和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七条 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在岗统计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第八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第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其它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矛盾。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基础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驻豫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所有统计调查单位均应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按规定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按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注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经济普查工作,确保经济普查质量,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本省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第四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第五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并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第六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第二章 普查的组织机构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第八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完成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经济普查工作,并协调所属系统或者单位共同做好经济普查工作。第九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经济普查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普查任务成立经济普查办公室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具体承担本普查区的单位清查、普查登记等工作。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第三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主要内容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的对象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含保险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随机抽样调查等方法。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和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第十五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经济普查对象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地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所审批或登记的单位有关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第十七条 郑州铁路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所属的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负责其所属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的普查工作;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电信系统统一向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所属调查对象的名单和财务资料,并协助地方经济普查机构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宣传教育,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体系,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九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统计工作。第十二条 产业集聚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本辖区统计工作,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完成统计调查任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第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二、对16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1.《河南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88年12月15日豫政〔1988〕116号发布) 2.《河南省国家储备物资仓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2月4日豫政〔1989〕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代替。12河南省图书报刊发行管 理规定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 令第23号发布主要内容与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 》不相适应。13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省政府 令第7号发布主要内容...

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

在哪里能够下载到完整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红头文件?我...
答: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
答:(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五、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_百 ...
答:│ │管理的若干规定 │人民政府批转 │ │├─┼─────────┼──────────┼─────────────────┤│2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1982年3月5日河南省 │被1992年4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 ││ │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批转 │文[1992]73号文件批准发布的《河南 ││...

2020年河南省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答: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实现全省新型城镇化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答:4.《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