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阎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矿业违法行为,保护矿业生态环境,维护本辖区内的矿业秩序。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并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州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同等条件下,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七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兼顾地方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地质环境保护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矿山企业(含选、冶、加工企业)招收员工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第八条 因经济社会发展及公共利益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矿产实行整合,对重要成矿带或者重点找矿区域内的勘查区块实行整装勘查。第九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业发展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矿业相关规费,留成或者返还比例享受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第十一条 矿业权设置遵循统一规划、计划投放、市场运作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或者进入他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勘查区、矿区范围内从事勘查、开采活动。第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应当缴纳保证金。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实施勘查作业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以及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交开工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对其勘查作业区内所探明的矿种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勘查成果,也可以将勘查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合资、合作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本金。

  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销售,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除外。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勘查工作年度计划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年度勘查工作量。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年检、延续、变更等相关手续。

  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非法探(采)坑道,不得列入探矿权人勘查投入成本。

  禁止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时汇交地质资料。

  除保密项目外,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第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一)国家、省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

  (二)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石灰岩、砂岩、天然石英砂、粘土、页岩等非金属矿产;

  (三)跨县开采属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

  (四)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登记发证的其他矿产。

  矿产储量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建筑用石灰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砖瓦用天然石英砂、砖瓦用黏土以及砖瓦用页岩的开采,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答:此外,实施细则还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利用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对矿产资源的登记、备案、统计等进行了规范,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实施细则还强调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要求开采单位在开采过程中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答: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国家对露天矿开采的法律规定
答:并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3、矿山安全法:该法规定了国家对矿山安全的管理和监督,要求严格控制矿山开采的规模和范围,并对矿山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4、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国家对矿区占地、破坏生态环境等造成的社会和环境影响进行补偿的标准和方式。露天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答: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

矿产资源法
答:一、矿产资源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 (一)立法背景 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积累的旧矛盾和出现的新问题日渐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矿产资源法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孕育。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勘查、开发管理体制不合理,造成了矿产资源和勘查、开发资金的巨大浪费;二是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答:(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第八条 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答:(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答:(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答:二、 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三、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五、 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