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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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地点问题。个体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如果实行“先分后税”的,个体户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二、关于个体户承包收入的征税问题。个体户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三、关于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营业税等应否计算损益问题。凡是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额,应一律并入损益计征所得税。四、关于个体户从业人员工资的列支问题。个体户的工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税务机关认可的从业人数计算,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街道企业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五、关于个体户可否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问题,个体户使用银行的各种贷款一律不准在所得税前归还。六、关于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征免所得税问题。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的所得收入,一般免予征收所得税。对于他们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从宽掌握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所得税。七、关于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又从事种养业的征税问题。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收所得税。八、关于个体户从事水运所得收入的减税问题。个体户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个体户所得税的,可由市、县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予减征照顾。九、关于个体兽医的征免税问题。为了扶持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可免征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大的,也可征收所得税。十、关于归侨、难侨个体户的免税问题。为了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十一、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办的企业。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对某些行业,亦可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按规定代扣代征税款。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商品证明单》回原地纳税。
  外地(外省、跨县市)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生产、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第五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收入。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按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扣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其他各税。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它经营活动项目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等。
  二、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交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赞助金、赔偿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超标准的工资、津贴以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的人员工资。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应在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七、上交的工商管理费。
  八、国家和税务机关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第十一条 个体工业户、个体商业户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个体工业户:
  (一)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二、个体商业(饮食服务业)户:
  (一)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二)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分得未征过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三、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参照上述公式计算。第十二条 纳税人全年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成办法如下: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万元以上至六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在六万以上至七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在七万元以上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超过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纳税有困难的;
  三、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
  四、从事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般标准的。第十四条 纳税人除经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的以外,都必须建立健全帐册,保存收支凭证。没有记帐能力的业户,应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当地税务机关具体确定。

吉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答: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在我省境内的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个人间合伙联营、合作联营、联户...

吉林个体户核定征收的标准条件,个体工商户交哪些税
答:第七条 个体户应当缴纳的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按年计税,分月(季)预缴,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 实行定期定额各税合并征收的,所得税同其他各税一次征收。年(季)不汇算。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怎么交税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个体工商户还会涉及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如果查账征收,若是亏损,则不用缴纳果核定征收,则依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缴纳,与实际盈亏无关(既然没有...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什么
答: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课征的一项税收。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税率表
答:上述计税办法适用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最新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个体户经营收入所得税 级数应纳税收入额(含税)税率(%)速算扣除数 1不超过滑手30,000元的5%0 2超过30,000元到90,000元的部分10%1500 3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20%10,500 4超过300,...

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扣除标准
答: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是怎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根据经营的项目确定,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主要有查账征收和定额核定征收两种方式:1、个体工商业户实行查账征收的,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

个体户要交的个人所得税是怎样计算的呢
答: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1、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 (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2、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答: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答:个体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如果实行“先分后税”的,个体户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二、关于个体户承包收入的征税问题。个体户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三、关于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营业税等应否计算损益问题。凡是对个体户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