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2012修订)

作者&投稿:芮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省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地址、隶属关系和行业性质变更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或接受统计调查,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和移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全市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做好统计基础工作的同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的现代化建设。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或本地区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根据统计工作需要,按规定申报建立统计站(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各行业组织、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七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经考核取得统计工作资格证书。各级统计机构应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提高统计工作人员的素质。统计工作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按有关规定颁发。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完成统计任务。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资料,据实答复。第十条 全市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实施。
  区(市、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经常性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
  市和区(市、县)其他机关、团体超出本系统范围需要直接进行社会统计调查,并强制要求被调查者接受调查、履行义务的,应拟订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第十一条 前条所列的审批机关在收到报批的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方案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批单位,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省或市标准执行。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
  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备案,未标明前款规定名称、文号等字样的统计报表没有约束力,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制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统计调查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市情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统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对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信息应当纳入相关信用诚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统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统计调查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批准予以实施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定期公布。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与该统计调查项目一并审批。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五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第十六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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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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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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