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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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一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十)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标志标牌”修改为“航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航道需要拓宽的区域,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评。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一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域主管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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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本省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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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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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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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本条例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水运、地方铁路和城际轨道工程,但不包括其中的专用公路、专用航道、军事港口、渔业港口和抢险救灾工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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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船舶污染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船舶污染物在本市所辖港口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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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