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作者&投稿:永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7.5.1 建立绿色GDP制度
“绿色GDP”是指从国内生产总值(GDP)中扣除环境资源成本和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服务费用,而得到的经过环境调整的国内生产总值。绿色GDP不是主张将一种东西计入GDP,而是主张将另一种东西从GDP中剔除。这“另一种东西”就是“生态成本”,即经济发展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本的消耗。绿色GDP与生态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它要求我们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把生态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降到最低限度。
绿色GDP不仅能反映经济增长水平,而且能够体现经济增长与自然保护和谐统一的程度,可以很好地表达和反映可持续发展观的思想和要求。绿色GDP占GDP的比重越高,表明国民经济增长的正面效应越高,负面效应越低。绿色GDP能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所付出的资源生态环境的代价和资源环境价值的损耗,可以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判断,同时也能为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提供有效的依据。
率先在西部生态重点地区试行绿色GDP核算,使当地政府和当地居民的生态贡献得到社会承认,激发地方政府和当地居民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在积极性,实现生态脆弱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达到保护、发展、致富的共赢。
7.5.2 明确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与责任
明确生态补偿的责任主体是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前提。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国家和采矿权人作为受益方应该成为补偿主体,而资源地政府和居民作为受损者应该成为受偿主体。补偿主体应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为受偿主体提供补偿资金和援助,用于当地生态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国家应从政策、项目和资金等方面向资源所在地适当倾斜。矿业权人是造成矿区生态环境问题的直接责任者,不仅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治理环境污染,而且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按照其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数量和对环境的破坏程度,从其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作对生态环境恢复的补偿。
生态环境保护兼有全国性和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双重特性,所以必须具体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生态补偿方面的事权、财权,清晰界定各自的财政支出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出效率。充分发挥中央在生态补偿中的主导作用,把生态补偿列入财政活动范围,把生态补偿收支纳入系统化、法制化的财政预算管理轨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设立环境保护类收支项目。地方财政也应重点支持地区生态补偿,以环保技术推广和环保产业为重点,加快生态治理与保护的科研开发和运用推广,集中资金扶持环保企业和生态保护工程。
7.5.3 将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只有把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等具体内容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才能切实保证补偿的实施。首先,要加强生态保护立法。在已有法律条款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补偿的原则、依据和标准,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顺利开发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其次,结合新疆自然环境的特点,制定专项区域自然生态保护法,对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自然资源开发与管理、生态环境资金投入与补偿的制度、政策和措施进行统一的规定和协调,以确保生态补偿工作顺利开展。三是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执法力度,对生态补偿进行必要的行政干预和强制,切实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提供可靠保证。同时,要进行生态保护执法体制的改革,努力消除现阶段条块分割与部门职能交叉的现象,实行垂直管理,彻底解决执法力度、监控力度不足的问题。要规范生态环境补偿税费的征收、使用行为,通过立法确立资源和生态环境税的统一征收、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范围,真正建立起反哺的生态环境补偿费管理体系。
7.5.4 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资金投资和保障机制
生态建设以及当地人民生活的改善属于公益事业,国家理应投入一定的资金用于资源开发地生态环境的建设。国家除了采取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以外,还应在财政、税收、信贷、投资、产业和技术等政策方面对矿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实行优惠政策,对生态保护事业予以扶持。另一方面,按照“破坏者恢复、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生态补偿资金投资和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包括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资源环境税,建立矿产资源保护专项基金,鼓励替代资源的开发以及能源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等,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实现矿业开发与环境保护同步双赢的良好局面。
7.5.5 完善环境税收政策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通过开征环境税来解决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问题。环境税是政府为了保护资源环境而对开发、保护和利用资源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对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的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收。环境税在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税种设置包括碳排放、能源销售等。根据国外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经验,开征环境税可以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增强资源开发者与利用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国外经验,适时开征环境税,有效地解决治污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建议中央可以凭借其国家政权力量先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从生态建设中受益较大的地区开征环境税,通过经验积累,逐步建立起全国范围的生态环境税收制度,为生态环境补偿提供一个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7.5.6 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环境基金的来源可以是排污收费、矿产资源使用费、特定产品收费,也可以通过对外合作交流,争取发达国家和国际性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还可以是来自国内外基金、各种民间社团组织及个人的捐赠等。中央应适度放宽财政信用政策,允许地方拥有一定限度的地方公债发行权力,通过发行环境资源保护债券,开拓新的筹资渠道。同时,企业进行环境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政府应组建风险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民间资本的参与,以弥补环境产品价格定位偏离实际价值的损失,提高环境技术产业的经济效益。环境基金主要用于治理资源开发和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破坏,改善资源地生态环境。环境基金运营由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
7.5.7 建立环境产权界定制度,构建环境产权交易市场
按照“环境有价”的理念,建立现代环境产权制度,以平衡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受益者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做好环境产权的贡献界定和损害界定。凡是为创造良好的环境作出贡献的地区、企业或个人,都应获得环境产权的收益;凡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凡是享受了环境外部经济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该向良好环境提供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建立相应的环境产权利益补偿机制,包括横向利益补偿机制和纵向利益补偿机制,横向利益补偿机制是指环境外部经济的受益者对贡献者直接补偿,纵向利益补偿机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间接补偿。前者主要是在环境产权关系与利益边界比较清晰的情况下,由环境外部经济的受益者直接向贡献者进行补偿。而后者主要是在环境产权难以确定、利益边界比较模糊的情况下,通过政府征收环境税费筹集环境补偿资金,然后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实现对环境产权外溢部分的间接补偿。
目前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较大缺陷是管理机制和压力机制过多而利益驱动机制和动力机制缺乏,即缺乏市场机制。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有赖于建立公平交易的环境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主体相互间通过市场机制的调节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交易主体为获得所需的环境资源产权会竞相出价,通过竞争使产权归属于出价最高者。获取此环境资源产权的高成本必然会促使权利主体有效地使用权利、保护权利,还可以避免对该环境资源的产权垄断所导致的污染环境、过度利用资源、低效率运作和外部不经济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7.6.1 建立权利金制度

由于我国资源补偿费体现的是国家财产权益,因此其本质相当于国际上的权利金。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管理制度也应当与国际接轨,建立以权利金制度为核心矿产资源产权管理制度。权利金,采取从价计征的方式,并参照其他国家的标准,适度提高权利金的比重。对于开采风险高、难度大的品种设定的权利金费率可以略低,而开采风险低、难度小的品种设定的权利金费率应该较高。当矿产品价格过高,超过一定水平,可以在权利金之上开征暴利税。如石油的收益调节税,将部分超额利润收归国家所有。

为支持矿区经济的发展,调动矿产资源所在地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国家征收的权利金应以一定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分成,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比例应该适当提高。中央和地方分得的权利金中都应该依法划拨一定的比例设立地质勘查基金,由地矿部门管理,用来支持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以维持探明的矿产资源的后备储量不因开发而枯竭。对其余资金的使用,矿区所在地的政府要有妥善规划,用来支持当地社会、经济和接替产业发展,使当地居民受益,防止将来出现矿竭城衰的局面。

7.6.2 稳步推进矿业权有偿出让

采矿权应该有偿取得,停止行政审批和无偿出让,采矿权价款由公开招标、竞标决定,由此决定的价款能够反映矿产的级差地租,支付价款取得采矿权也有利于促使企业提高回采率和充分利用资源储量,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为了避免地方政府为获取价款而大矿小开,建议不管由哪级政府拍卖,均以一定比例将价款返还地方政府。为了避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参加竞标的企业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中标企业必须缴付价款,提供严格的生态与环境评估报告,提供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提供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供土地复垦方案和相应的保证金后才能取得采矿权。

探索“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资源输出地和资源输入地之间的资源有偿使用机制,形成直接的一对一交易、公共补偿、限额交易市场。



某煤矿8月份生产销售煤炭500万吨,自用煤炭100万吨加工煤炭制品,该煤 ...
答: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取得新成果。努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清理和偿还拖欠、截留、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海洋、测绘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土地资源 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全国耕地12244.43万公顷,园地1128.78万公顷,林地23504.70万公顷,...

矿产资源补偿费
答: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答: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情况
答: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维护国家所有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3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加快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对能源矿产资源实行全面资产化管理
答:加快能源矿产资源价格“双轨制”并轨的步伐,不断扩大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市场竞争性强的能源矿产资源出让方式的使用范围,通过建立和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尽可能缩小“双轨制”的价格落差。建立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的价格约束机制和补偿机制,使资源价格可以反映资源开采和利用的损耗,这样资源输出区域就能...

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答:【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的使用者即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所有权人以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支付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

发展矿业循环经济 为郑州经济跨越式 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资源...
答: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把过去视为“公共物品”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纳入“生产要素”和“资本”范畴,按照“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浪费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推进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制定各种激励和约束政策,运用价格、税收、补贴等经济杠杆,使企业的利润目标和企业经...

坚持城乡环境治理体系统一 具体包括哪些措施
答:3、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完善矿业权出让制度,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矿业规律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原则上实行市场化出让,国有矿产资源出让收支纳入预算管理。理清有偿取得、占用和开采中所有者、投资者、使用者的产权关系,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调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标准、矿产资源最低勘查投入标...

我国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什么
答:一是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扩大范围、扩权赋能为主线,将有偿使用扩大到公共服务领域和国有农用地。二是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健全水资源费差别化征收标准和管理制度,严格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三是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矿业权有偿出让、矿业权有偿占有和矿产资源税费...

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标准
答:我国资源税费改革的基本思路 国务院2007年印发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抓紧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负水平。”为此,针对我国资源税费目前的现状和问题,应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资源税费制度。 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制度。以有偿制取代无偿制,促进矿产资源产品合理价格体系的建立,是资源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