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可以装“村村通”卫星接收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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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村通卫星接收器收费合理吗~

村村通免费

严格上讲谈不上违法。因为第一129号令是政府规章,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权威性不如法律。当然县官不如现管,在小团体利益的驱使下有些部门法规执法力度比法律还大;第二129号令本身就是违宪的。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 (四)有必要的场所。
�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 、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同意。
�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 位承办。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五章 罚则�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四 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电局垄断,城市里安装是不符合法规的,不是法律.广电局有时会查的.

现在听说农村也开始禁止装卫星接收器了,觉得最好还是别装,被罚不说,也浪费精力啊!万一被干涉费事费钱!

现“村村通”(中星9号)卫星天线只有25厘米,装隐蔽点人家就看不见。

...想问问是不是个人不得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小锅)。我们村200户居民150...
答:是的,除边远山区和信号电缆无法通达的地区外,私人是不允许安装卫星接收设备的。当然,安在家里,只要不开着大门,他们强行入户拆机是违法的。可以打出去。年前我们这里就发生过此事,用户把他们告上法庭,最后判罚他们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现在国家允许家庭自己安装电视卫星接收装置(大锅盖)了吗?不犯法?_百 ...
答:国家不允许家庭自己安装电视卫星装置,会犯法。对于安装电视卫星装置说明如下:1、国家对信息技术、舆论宣传还是实行的保守政策,不容许个人观看境外节目(包括港台);2、不容许个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机;3、只是针对偏远的农村实行村村通,容许农村安装卫星电视,城市是绝对不容许的。另外,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

怎样申请安装“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
答:“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不能个人申请安装。以乡镇为单位,对拟定分配的农牧民家庭逐一进行登记造册,由县广播电视局进行资格审查;乡镇按审核后的用户名单统一到县广播电视局办理领取直播卫星接收设备。“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用户管理制度 一、“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用户发放范围,以已通电自然...

石家庄市里小区,能安装村村通那种大锅卫星天线吗,40多个台的那种...
答:当然可以,不过要看你有放大锅的地方没

私自安装“村村通”卫星电视接收器违法吗?
答:严格上讲谈不上违法。因为第一129号令是政府规章,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权威性不如法律。当然县官不如现管,在小团体利益的驱使下有些部门法规执法力度比法律还大;第二129号令本身就是违宪的。

普通家庭可以安装卫星天线吗?
答:能装,国家的村村通电视工程不就在偏远山区安装了不少卫星天线么?但是你不能随便看外国台。

家庭安装卫星接收天线允许吗
答:一般来说,在有线电视未通达地区,政府发放的村村通,户户通是允许安装的。个人安装违规不违法。各地政策宽严不同。在不影响接收的条件下尽量隐蔽,低调些,一般没人管

装(村村通)卫星天线犯法么!
答:如果属于偏远地区,是可以安装的,如果有线电视能扯到你们那里,就不可以安装了。自己偷着安装也没事。

老百姓可以装“村村通”卫星接收器么
答:�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广西卫星方面是不是有政府补贴,农民只需要100元就可以安装好卫星?
答:应该是这样,国家对中星9号,有政策的,要实现 村村通。。但不是每年都要交钱的,只要成本 安装费,国家也有补贴的~~`是不是全村或全部人都可以?还是一村有一定数量限制?都可以装。。没有限制!!如果你们那边符合国家的条件,属于比较落后的自然村,没有有线电视等,就可以装,而且全部都能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