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衡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监督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接受统计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统计工作和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提供人员、经费等必要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综合统计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建立高效安全的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保障统计资料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统计调查资料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资料,联系统计调查对象核实基本信息,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适时维护更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基本单位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单位变动的基本信息。

  市场监管、税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库所需要的行政记录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所获取的统计资料。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二)按照规定时限报送统计资料;

  (三)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资料;

  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报统计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二)经催报仍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

  (一)提供不真实、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差错比例较高;

  (二)两年内再次发生提供不真实、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三)提供不真实、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照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账、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账;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照《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2021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监督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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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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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有多个内设机构,分工明确,确保了各项工作的高效运行。以下是各个部门的主要职责:办公室: 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管理、信访、保密和综合治理等工作,包括会议组织、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关制度制定、日常政务处理等。 人事教育处: 管理机构编制、干部人事、退休人员和劳动工资,编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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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贵阳市失业登记可以在各个区劳动局、就业中心或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失业人员可以根据自己所在的区或县选择附近的办理地点,并携带相关的证明材料前往办理。此外,贵阳市也提供了网上失业登记的方式,方便失业人员随时随地进行登记手续。贵阳失业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和注意事项 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失业人员需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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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四)负责全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组织开展执法考核评议和案卷评查,规范执法行为。(五)负责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工作。负责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相关数据统计、分析及档案管理工作。(六)配合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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