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常居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二、第六条修改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三、第七条增加第二、三款,增加内容为:
“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原第八条、第九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第十条。五、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删除原第十一条。六、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七、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八、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九、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十、增加第十七条。增加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十一、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原第十八条。十二、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十三、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十五、原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十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十七、删除原第三十三条。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增加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将《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二、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2、删除第二十二条。

  3、将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4、将第三十六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三十八条列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将第四十一条列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7、将第四十三条列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将第四十四条列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

一、对《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设施。”二、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列为第一款,表述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三)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对《沈阳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条删除第二款。

  (三)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相关手续。”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7修订)
答: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五年立法规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七...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答: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

市人大主任和市长
答:1994年12月任中共本溪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副市长、代市长;1995年2月任中共本溪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市长;1997年11月任中共本溪市委书记;2003年3月任中共鞍山市委书记,2005年12月任中共沈阳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副市长、代市长。2006年2月18日经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选举,当选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
答:”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内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八、第...

沈阳市人大会什么时间召开
答:听取和审议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表决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更名的决定草案;表决关于设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的决定草案;补选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沈阳市第...

沈阳市政府地址
答:沈中大街。根据百度地图信息显示,沈阳市政府地址位于沈中大街206-3号附近,沈阳市沈中大街属于浑南区沈阳市沈中大街,位于浑南区。沈阳市人民政府是沈阳市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副省级行政机关,是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谁来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答:荣誉称号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被授予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对象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案的形式提出。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分别不同情况,按照法定...

现在沈阳市市长是谁?
答:截至2021年,沈阳市市长是潘利国。2015年2月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任命潘利国同志为沈阳市政府副市长并决定其为代理市长2015年2月13日在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潘利国当选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为什么不公开
答: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是公开的,不公开可能是因为还未到沈阳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颁布时间。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颁布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2019年6月4日颁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

顾春明的任免信息
答:2016年1月9日,在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顾春明同志当选为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2016年2月24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免去顾春明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