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修正)

作者&投稿:贡待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公布)。二、对8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

  2.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第九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

  4.删去第八条第九项中的“、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第十项中的“或者雇主责任保险”;将第十一项修改为:“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将第十三项修改为:“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5.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向企业总部及其直接管理”中的“及其”。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7.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8.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登记备案”修改为“书面报告”。

  (二)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2.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项修改为: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三)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备案”修改为“书面报告”。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300人”修改为“100人”;将第二款修改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3.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后方可任职”。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备案”修改为“管理”。

  5.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二十七条中的“备案”修改为“书面报告”。

  (四)对《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后,方可任职”。

  2.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3.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5.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6.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8.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9.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编制安全专篇”。

  10.删去第三十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和第二项。

  11.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1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审查不得收取费用。”

  13.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五)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3.将第十条修改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4.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1.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后方可上岗”。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4.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评审后报海油安办备案”。

  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4.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监督检查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生产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管理,组织”修改为“监督核查海洋石油”。

  5.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和第五项。

  (八)对《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修改为“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备案申请书”修改为“的书面报告”。

  3.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4.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

  5.删去第八十三条中的“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

  6.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海油安办考核合格。”

  7.删去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8.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第七条 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第十条 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第十五条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资源勘查工程专业就业方向和前景如何
答:培养目标:本专业培养知识、能力、素质各方面全面发展,系统掌握矿产资源勘查方面的基本 理论、基本方法和技能,获得相关的工程训练,能适应21世纪国内外资源勘查工作的需要,在企 业、科研院所等部门中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等资源勘查评价、开发、科学研究及经营管 理等方面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工程技术人才。 培养...

山东省地质资料开发利用研究
答:近五十多年来,国家投入巨资,在山东开展了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评价和科学研究工作,发现了重要矿产地2千余处,发现矿产150种,查明资源储量的有81种,取得了极为珍贵和丰富的近万册的地质勘查成果资料,通过对这些矿产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和全面分析,提出了主要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开发利用现状...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答:(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答: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山西地质集团有限公司是国企吗?
答:(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矿产资源勘查;测绘服务;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四)矿产地质勘探规范制定飞跃发展阶段
答:1992年12月14日颁发的新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国家标准),将金属、非金属和煤等所有固体矿产包括在一个统一的总则中。新的《总则》根据国家当前技术经济条件和现行法规规定,并考虑远景发展需要,将固体矿产储量分为两大类(两大类储量的内涵与1977年总则基本相同,但增加了环境和政府因素):...

地勘单位“探采一体化”模式——以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为例...
答:改革开放的前30年,该局主要从事固体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工作,在华东地区探明和发现了包括金、银、铜、铅、锌、锑、钼、锗等有色金属、贵金属和铁、锰等黑色金属矿床、矿点160余处,资源储量价值达数千亿元。江苏省境内90%以上的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和重要的非金属矿产资源,都是该局地质工作者辛勤工作的结晶。改革开放...

矿产勘查的辩证思维方法
答:按唯物辩证法的协调发展观,就是矿产勘查的区域地质调查发展,要与后续产业协调发展。矿产勘查作为地质工作的组成部分还应与地质研究、地质教育、地质工业等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1)矿产勘查工作是地质工作的核心组成部分,但它不是地质工作的全部,在矿产勘查工作之前还有基础地质工作,包括区域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

勘查规划区块划分方法
答:勘查规划区块划分以经纬度为基本划分单元。 由于矿产勘查活动是一个分阶段、逐步深入的过程,一般金属非金属矿产勘查分为预查、普查、详查,煤矿勘查则分为普查、详查和精查。随着勘查工作的深入,对矿产赋存状况逐步明了。不同的地质勘查阶段,对矿产赋存状况、类型、规模等了解程度有显著差异;在预查和普查阶段,对矿产的...

磁法勘探在固体矿产勘探中的应用
答:目前磁法勘探的间接找矿作用,发挥的作用还很不够。 磁测寻找磁铁矿床的效果举世公认,最为明显。在寻找其他类型铁矿,以及铜、铅、锌、镍、铬、钼、铝土矿、金刚石、石棉、硼等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床上,虽然大都属于间接找矿,但也起到重要作用。 (一)寻找各类铁矿床 我国铁矿的主要类型有:前震旦纪变质铁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