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问题

作者&投稿:祖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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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二)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解释与完善

  ——在管辖制度中人本思想的解读

  大丰市法院 吴汉国 季军坤

  关键词:管辖权 人本思想保险标的 (物) 被保险人住所地 投保人住所地 受益人住所地

  内容摘要:把被保险人的人身纳为保险合同标的物范畴是管辖权制度中人本思想的初级解读;把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纳为保险合同管辖权考量的选择因素则是人本思想的高级升华。

  一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分歧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一般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案件的管辖权应当属于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含人身,人民法院是否支持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涵盖人身。该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道理,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当然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被驳回。

  另一种观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该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人身体不是保险 1

  标的物,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二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原因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法律规定本身不明确以及对规定的不同解读。《诉讼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两者规定没有衔接,更没有解释何为标的物,何为标的。对两部法律规定的解释,有人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合同标的物,有人认为保险标的就是保险标的物,两者没有区别。二是因当事人利益诉求不同导致的冲突。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往往从自身利益考量,希望案件能够由保险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处于诉讼成本、地利和人和的考虑亦希望案件在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分析

  “仁者爱人,民为贵,君为轻,社稷次之”这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精华,是人本思想的核心与主体内容,这也是管辖权制度需要秉承的基本思想。仁者爱人,即为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需要以人为本,坚持“人”为制度解读、构建和实施的初衷与归属。民为贵,君为轻,社稷次之,是指法律制度保护的应当是芸芸众生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应当得到特别的保护,这才是实质的公平与正义。法律规定管辖权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诉讼的有序、均衡和高效地进行,所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最根本原则应当是最能实现诉讼的目的,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的法治。综上,案件管辖权的确立,

  立法者应当考虑如下价值:一要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二要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三要均衡法院负担,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综上所说的价值本质就是管辖权的确立必须符合人本思想:以人为本,公平正义。

  上述考量的因素必须通过和案件相关的因素体现出来,比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管辖权的确立要实现上述价值,应当通过和案件相关的因素来实现,如果考量的案件相关因素不足以实现上述价值,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就应当考虑适当地完善、扩展确立管辖权考量的案件相关因素。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可以行使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涵盖被告住所地和被保险人住所地,具体理由包括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人身是保险合同“标的物”。

  《诉讼法》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标的”相比“标的物”来讲是抽象概念,抽象的“标的”概念涵盖了人的寿命和人身,因此比较具体的“标的物”概念更应该涵盖了人身,所以从立法本意看,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包括人身,被保险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二、保险标的物在民诉法中是一个整体性概念。

  《民诉法》把保险标的物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术语来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其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身。《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规定本意在于阐述什么是人身保险,

  而不是把人身保险的管辖权从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排除掉。进一步讲,以实体法中保险概念的内容来否定程序中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是把“标的”和“物”人为地分开的行为。

  三、确立被告住所地法院唯一管辖面临两个窘境。

  如果把被告住所地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唯一管辖地,势必会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被动,产生以下后果:一是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无法审理数量庞大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据不完全统计,大丰市2010年共审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500起,估算盐城市2010年受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5000起,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涌入到省辖、省会或者首都基层人民法院,以目前的地级市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根本无法应付,同时也导致了受案不均衡、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发生。二是以前由被保险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必将面临着尴尬的境地:实体判决无合法管辖权基础。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只有法院对案件具有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管辖权,才可以谈得上依法审理,否则法院无权做出实体裁判。对以前生效的判决如何处理将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不管如何处理,必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形象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四、保护弱势群体,维护保险业公信力。

  从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合同、推销保险的模式、特别条款的明确说明程度、理赔程序的繁琐、理赔态度消极等方面看,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部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受益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家庭物质条件雪上加霜,理赔不成后再要求到被告住所地起诉,无疑是对原告诉权的刁难与剥夺,对保险业公信力的进一步质疑,对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失望。把所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都集中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交了保费得不到理赔的弱势群体来讲是不公平的。这也有违司法为民、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本思想。

  五、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的要求。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我们不仅追求实体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平正义需要被保险人住所地和被告保险人住所地共同作为管辖备选地地,因为诉讼主体双方的诉权是平等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查明工作,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往往更具有优势;效率也需要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为人身保险往往是在被保险人住所地签订的,保险公司一般都在被保险人住所地设立了分支机构,相应设立了专门处理法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所以从事实调查、双方当事人出庭物质基础来考虑,涵盖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如此,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四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修改建议

  介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从而使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始终处于管辖权不确定状态中。为了能够一劳永逸的解决该纷争,完善管辖权制度,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基础,笔者建议在现有管辖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制度,出台一部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司法解释。具体建议如下:“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由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把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主要原因同被保险人,但是从诉讼主体双方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来考虑,笔者建议投保人、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当事人可以协商的管辖法院,这即有所倾斜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照顾了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实现了规制与效果的最佳结合。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其意义更为彰显,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

  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弱势群体程序利益,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不能轻重失当。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孙积禄,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7版

  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保险纠纷怎么管辖的
答:其次,若保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便可依据被告人的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这是由于被告人所在的法院与案件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在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既能便利于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又有助于相关证据的调查收集。最后,根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原则,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纠纷由哪里管辖
答: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性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法规,对于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若保险合同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则可依其所在地或运输目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则由被保险人常...

保险合同管辖权
答:法律分析: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不同,管辖法院的规定也不同:一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
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

保险纠纷管辖法院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怎么管辖
答:然而,保险合同纠纷的具体管辖权还需依据保险合同标的的性质作出准确判定。例如,当合同纠纷的标的物为财产物资时,符合条件的管辖法院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当地法院;反之,若合同纠纷的标的物涉及人身利益,则有权受理此案的法院包括原告和被告的居住地所在法院;再者,若标的物为海上运输工具,则应由专门的...

保险合同纠纷是哪个法院管辖?
答: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有哪些
答:当涉及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时,其管辖权通常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或者保险财产标的所在地的法院负责。然而,对于由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争议,原告有权向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管辖权分为了级别jurisdict和地域jurisdict两大方面。在法院级别划分上,若保险合同纠纷未牵涉过多的外国...

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