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属矿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制度

作者&投稿:毓爸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我国一直使用矿业权代表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其行政意义和物权意义相混淆。2: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3: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市场运作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国家出让市场和以市场供需为核心的、以经济利益为驱动的二级转让市场。
【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是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纵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把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入市场运行。国家对该市场有垄断性。表现为政府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基本上均由政府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不同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及经济发展的总体需求来确定出让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横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横向流通,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只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是指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所进行的全程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管理;评估机构认定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违法转让的处罚;等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原探矿权采矿权人(转让人)和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由于转让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因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适用于民法上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为前提,因此,转让合同也必然以出让合同为前提订立。出让中规定的条款仍适用于转让合同,即随着转让合同的生效,国家与原探矿权、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转让合同转移。
【探矿权转让条件】是指探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探矿权人提出探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探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探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探矿权是否合法有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探矿权转让合同】是指探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从事勘查活动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探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等同于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受让人必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包括受让人自己取得的或者被雇佣地勘单位取得的)。
【探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探矿权条件的材料。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勘查工作是否满2年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探矿权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或探矿权价款;是否满足了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探矿权转让受理】是指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探矿权转让申请提出后,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又称“形式审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探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时对国家投资所进行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探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探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探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人。探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勘查投入审查;勘查期限审查;履行法定义务的审查;探矿权权属审查;探矿权评估审查(仅适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条件】是指采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提出采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有管辖权的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采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采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采矿权受让人具有从事采矿活动行为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具有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二是证明其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
【采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采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采矿权条件的材料。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满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人在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向国家支付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采矿权转让受理】是指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采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新的采矿权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凭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依法进行采矿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采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转让主体审查;转让理由审查;采矿期限审查;采矿权权属审查;缴纳费/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情况审查;主管部门意见审查(仅适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评估及出资情况审查。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具备一定条件的,经申请得到批准后,可以进行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以第242号令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的划分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目前实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各省(区、市)地质矿产部门两级审批管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除此之外,均由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具备的条件

1.转让探矿权应具备的条件

①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②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③探矿权属无争议;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转让采矿权应具备的条件

①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②采矿权属无争议;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应提交的资料

(1)转让申请书;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4)转让人具备有关转让条件的证明;

(5)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6)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另外,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转让协议有很具体的审查要求,在提供的草签转让合同中,一定要有下面的内容。

探矿权转让合同中:①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②标的,即探矿权名称;③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工作程度等;④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⑤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⑥受让人对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⑦违约责任;⑧必要的说明。

采矿权转让合同中应注明:①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②标的,即采矿权名称;③对标的的具体描述,包括采矿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矿区范围的坐标、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开发利用情况等;④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⑤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⑥受让人对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⑦受让人对继续按经审批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继续施工、生产的承诺;⑧违约责任;⑨必要的说明。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审批管理制度目前仍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之中,在实际办理有关申请时,应注意这方面的变化。

(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的一般程序

转让申请资料送到具有审批权限的省或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后,一般要经历材料受理、审查与签批、通知与变更发证三个过程后,才能实现合法转让。

1.材料受理

探矿权与采矿权转让申请资料的受理分别属于勘查登记与开采登记两个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前,不仅要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还会要求附具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理由,以便对转让项目有总体的了解。转让申请人在报送材料前,一定要注意下列问题。

(1)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2)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的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3)转让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因审批机关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2.审查与签批

审批机关对转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看是否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几个条件,为了满足审查要求,转让申请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加以说明和证实。

一般情况下,在审查过程中,申请资料要经过多道环节把关,例如在省地矿主管部门,要经过主管人员审查、处室负责人复查或审核、有关处室会审等审查程序,全部通过后,方能报送主管厅领导签批。

3.通知与变更发证

按照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受到转让申请40日内,做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转让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对经过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或者采矿权价款,转让审批机关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落实处置办法后,才允许办理变更手续。

(五)转让审批的收费项目

在转让审批中,管理机关仅对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收取探矿权价款或者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转让得到批准后,在办理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变更时,登记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登记费、使用费,具体标准见前面的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或开采登记管理部分。

(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及管理中的有关法律责任

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以下违法处罚项目:

(1)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答:勘查非金属矿产,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目前,勘查登记管理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1998年2月12日由国务院第240号令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一)什么是区块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所谓区块登记管理,是以经纬度为坐标系,按照国际统一分...

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1修正)
答: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
答: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二、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

矿山工程的资源简况
答:矿业管理是指国家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对矿产资源及其勘查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矿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管理,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开发行政管理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等。基本情况1949年以前,中国矿业很不发达,矿山企业不多,矿山职工队伍规模很小。新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第四章
答: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答: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最新修订本
答: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答: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

请问探矿权最长保留期限是多少年?
答: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年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分析报告
答:3.矿业权转让 全省探矿权转让15宗,转让价款1 369.8万元,是2004年的27.40倍。全年采矿权转让80宗,其中煤矿37宗、铁矿8宗、金矿7宗、有色金属10宗、非金属矿17宗;转让价款67 165.62万元,转让宗数和价款分别比2004年增加46.94%和64.01%。其中出售61宗,价款8 908.91万元,作价出资14宗,价款58 250万元,其他5宗,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