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6修正)

作者&投稿:夷彩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办理。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申请延续登记2次,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二、第九条第二项原规定:“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矿产”,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三、第十条原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四、第十一条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五、删掉原《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的规定。六、原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在原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产地的”三字。并增加下例内容,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七、原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八、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同)出资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一条 申请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使用费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的申报、审批、核发和变更、注销登记,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第十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预查、普查、详查、勘探阶段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法定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并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大中型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小型勘查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填报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资料。
  矿床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设的;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设的;
  (三)个人为生活自用在规定范围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抢险救灾的砂、石、粘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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