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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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经试验示范证明技术先进可靠,可用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有推广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通过计划实施和市场交易,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不断扩大科技成果应用范围的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制定推广规划,确定推广目标和重点领域,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第五条 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推广体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指导有关部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指南,开展推广的培训工作,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加快科技成果的流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本系统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推广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活动;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为建设常设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活动、推广科技成果创造条件。第八条 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技术持有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转让自有的科技成果,自办经济实体;也可以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创办科技开发机构,推广科技成果。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引进、吸收科技成果,逐步建立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第十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广泛收集信息,组成分级网络,以多种方式传递信息,为科技成果推广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专业协会、学会等科技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科技成果推广能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建立民营科技成果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成果推广有偿服务活动。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技术经纪人队伍。技术经纪人可以依法开展信息传递、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可以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优先推广应用:
  (一)能广泛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益的;
  (二)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三)对节约能源与原材料、减少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有明显效益的;
  (四)投资少、见效快,能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
  (五)其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的。第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推广应用: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限期淘汰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
  (三)损害国家珍贵资源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十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老少边穷地区开发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组织生产、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优先选用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技拨款,推动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科技经费的拨款要逐年增加。各级财政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3%至5%的原则,安排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支出。地州市县的机动财力也应尽可能安排一些经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第三条 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科技计划的部分重点攻关项目,由省科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科委逐步实行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省计划的要求。
  (二)全省科技计划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单位会同发放科技贷款的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安排项目的部门审核批准,可予部份或全部减免。
  凡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和其他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仍实行无偿拨款,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
  (三)实行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科委及厅局、地州市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由银行负责按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有偿合同项目回收的资金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建立各级科委和行业部门科技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列入省科技计划的项目,由各地州市或厅局组织实施完成的回收资金,省科委与地州市或厅局各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各地州市科委和厅局每年要将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上报省科委备案。
  (四)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的项目经费,也应签订合同,以保证按计划要求完成任务。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根据下达的拨款指标,向下达任务的科委编报支出预算,经审批后拨款。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报送经费决算。跨年度的项目,要报年度的预算、决算,不报预决算的,不予继续拨款和项目验收鉴定。第四条 凡由各级财政拨款的独立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科研事业费(含科协事业费),自一九八七年度起,均转为科研事业费预算支出,由财政部门全部划拨同级科委统一管理。
  划转的基数是:一九八六年度调整预算数(包括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拨的拨款和因工资改革应由财政增拨的经费)和同“款”内安排的经常性的补助经费。
  各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科委会同各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主管部门报科委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第五条 原来从科研事业费以外的其他资金渠道拨给科研单位的各种专项拨款,仍按原渠道不变。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内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开展咨询和技术服务,合资开发、出口联营等多种方式,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的过程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逐步向事业费自给过渡。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研事业费不予减少,实行经费与任务挂钩,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在本单位当年核定的正常性支出预算数15%至20%以内的(具体比例由科委确定),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按规定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上述科研单位,凡有条件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来源,可分别按以上两种方法,由科委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促进生产技术进步,推动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包括应用技术成果、有推广应用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科学理论成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领导,把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纳入国民收入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科技成果推广体系,发展科技成果推广事业。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及年度计划,会同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本行政区内各部门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四)负责组织实施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引进和推广本行政区需要的重大科技成果;
  (五)组织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验收工作;
  (六)开展重大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咨询,交流科技成果推广信息;
  (七)总结交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编制本部门的科技成果推广规划及年度计划,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第六条 凡属推广的科技成果,必须技术先进,性能可靠工艺可行,效益显著,应用广泛,对环境无严重污染。第七条 科技成果推广的年度计划项目,主要从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省成果推广规划项目中选择。省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的主管部门和地、州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第八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定期向计划下达部门汇报项目执行情况。第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完成后,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主持验收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主持验收。
  对计划项目中专业性较强的科技成果,经国家或省授权的专业检测单位或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测,验收资料齐全,可视为通过验收。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发给验收证书。第十条 科技成果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成果,可按国家和本省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在推广计划项目所需经费,主要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贷款、自筹及其他渠道解决,国家投入的部分,以有偿使用为主。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所需原材料和物资,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门应予优先安排。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应予扶植。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专利技术的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对推广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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