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2)

作者&投稿:糜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七)负责开发区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修改为:“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三、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修改为:“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四、删除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办法》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的,从其规定”;二、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六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二、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三、第九条修改为:“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四、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十)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一)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五、删去第十六条。六、删去第十七条。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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