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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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内容分类】 民政

  【文号】 冀政(1986)69号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07月04日

  【生效日期】 1986年07月04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海、岛、礁、滩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辖区)、乡、镇及地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片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道、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山、河、湖(洼淀)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境内跨地、市的(包括沿海岛、礁、滩等),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境内跨县(地辖市)的,由县(地辖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地辖市)境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居民区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区内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自然村(含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地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地名时,应事先提出方案,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地名委员会,分级负责所辖境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管理工作。凡人民政府授权地名机构直接承办的,由地名机构负责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和办理报批具体事项。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会同地名委员会商定命名、更名方案。专业部门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时,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批准后,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经各级地名委员会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人民政府要授权地名委员会及时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改动。

  第六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对使用地名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提出修订意见。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经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非地名机构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核。

  第八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农村集镇和村庄、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游览地等显著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地名的汉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要准确、规范。标志规格力求实用、耐久、大方,不准擅自更改、移动、破坏。

  第九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地名档案资料。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搞好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逐步完善地、市、县(市辖区)地名档案资料室和省地名档案资料馆的建设。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要定期进行地名资料的更新工作。通过考订、调查、收集、整理资料,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档案资料。向社会及时传递地名信息。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模拟地图(纸、布等介质地图)、电子地图(三维地图、实景地图、影像地图等)、互联网地图以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等。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地图产品的开发,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培育、拓展大众地理信息消费市场。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在地图编制活动中从事外业地理信息数据采集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七条 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全图、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编制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图的,在编制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且专业内容和有关数据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第十条 在地图上表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专业区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设施名称,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大型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应当按照依法确定并公布的最新标准名称表示。第十一条 在地图上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调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成果绘制。

  在地图上表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未勘定的,按照乡(镇)行政区域界线习惯画法图编制。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使用的遥感影像地图,空间位置精度不得高于50米;影像地面分辨率不得优于05米;不得标注涉密地理信息,不得处理建筑物、构筑物等固定设施。

  编制公开使用的实景地图的单位,应当对实景地图中不得公开表示的内容进行处理并详细记录处理方法、工作流程和处理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地图、实景地图,在公开使用前应当依法送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第九条 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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