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有什么?

作者&投稿:薄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民法典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应当根据约定的情况来申请预告登记,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是不可以处分该房屋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签订协议来进行认定。

一、 民法典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有什么?
      民法典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
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四百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四百三十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四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四百三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的实施,涉及到房屋买卖的物权认定也是需要按照上述法规来进行适用的,特别是对于不同的房屋交易应当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同,所需要认定的物权情况也是不同的,造成了矛盾和纠纷的可以起诉到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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