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1977年上山下乡,1978年参军,1987年转业到事业单位工作,1993年辞职离开单位,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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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1978年参军,1992年转业到人行,下2019年3月退休,不知道工令是多少年,请知?~

你说1978 年考参军,1992转业到人行,这是算工龄的。在2019年3月退休那么:
2019-1978=41年
所以你的工龄应该是41年吧。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支部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藉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级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到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的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 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辞职离开单位,再次就业或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工龄可以算视同缴费年限。
《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1990年9月8日印发实施)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劳办发【1994】340号: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老知青退休工资补偿
答:四、各省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财政状况,提高此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50%。养老金增加可靠消息,每人130元,工龄工资每年3元,再在12月工资的基础上增加4%。上山下乡知青退休后的待遇,在1966年--1977年间,城市中大批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这是当时的国策.由此造成了这部分人员在最宝贵的年龄段,失去了学习的...

我明年7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关过渡性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想请教一下...
答:根据你所介绍的情况,1975年1月至1977年1月上山下乡.1977年2月至2001年9月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可以认定的连续工龄是24-27年,2004年2月至今重新在一私营企业工作,并重新参加了社保,如果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明年7月,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将可以达到26年-30年...

我是12岁参加工作的,当时是1977年,还没有禁止雇佣童工的规定。现在要...
答:你有点不讲理了,严禁雇佣童工全国一解放就被明令禁止了,参加工作最小年龄不得小于16周岁。你不会1977年就交劳动保险的,1993年我国建立的社保制度,1994年建立的社保个人账户,社保至今运行不足21年。1977年计划经济时代,一切用工都是计划性,指标性。那个年代正是上山下乡,工作最难找的年代,不到...

上海最后一批下放知青多大年龄
答:请问你问的是上海最后一批下放知青是什么时间吗?上海最后一批下放知青是1977年。根据查询相关信息显示,上海最后一批下放知青是1977年,“上山下乡”一词最早见于1956年10月2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关于《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的文件中,第一次提出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这个概念,这也成了...

最后一批上山下乡插队是多会
答:我国从1966年开始有了知青,1977年是最后一批下放知青。

上海知青是哪一年下'放又是哪年返城的
答:上海知青大批下乡,从1963年开始,到1977年结束。下乡不久就有少数人因病返城。正式的知青返城政策是1973年出台的,按规定只有少量知青可以返城,例如独生子女。上海知青的大批返城,各地时间不同。黑龙江在1978年,云南在1979年,安徽江西等省也是在1979年,而新疆知青则从未安排大批返城,大都是退休后...

哪个省份知青下乡的人数最多,哪个省份知青下乡的人数最少?
答:财政收入比上年减少39亿元,赤字29.6亿元。国民收入比上年下降3.7%。城镇个体劳动者仅有19万人,比上年又减少5万人。这一年,动员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188万人,通过招工、招生、征兵等返回城镇的下乡知识青年有135万人。年底在农村的下乡知青还有809万人。1977年:全年又有171万城镇知识青年上山下乡 年...

高考1977 经典台词
答:1997年是高考恢复的一年,也是给人映象最深刻的一年。1977的高考是改变个人和国家命运的赶考。在1977年之前,许多来自北京、上海等地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在那种条件下,没有任何的复习资料,但是人们的复习热情没有因此而减少。在影片《高考1977》中,描述的就是这些知识青年面对高考恢复时,所发生的事。...

1977年是我国哪一年恢复高考?
答:恢复高考的意义:1977年恢复高考制度,不仅改变了几代人的命运,尤为重要的是为我国在新时期及其后的发展和腾飞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具有很深远的历史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恢复高考这是具有转折意义的全国高校招生工作会议决定,恢复高考的招生对象是:工人农民、上山下乡和回乡知识青年、复员军人...

什么是知青,知青是干什么的?
答:知青,是指我国20世纪60年代中和70年代末的“文化大革命”时期,在中学毕业被分配到农村“上山下乡”、“插队落户”、“接受贫下中农再教育”的初、高中青年学生,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个特殊现象。期间,城镇、大、中城市的青年学生,被分配到边疆各省(区)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和农村。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