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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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第十条 建设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违反公告规定,逾期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一条 公墓必须由从事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和维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第十二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20年。墓穴购买者应当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一次交齐有关费。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墓穴。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只准安葬划定范围内村民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经营。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边远地区死亡的人员可以就近到外地殡仪馆火化。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扩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八条 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的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遗体应当在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存放。在家中、医院或其他地方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接运遗体。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车,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殡仪车运送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第二十一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因故无法取得《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尸体),凭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前款规定证明的遗体,殡仪馆不得火化。

一、废止以下地方性法规

  1、《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3、《本溪市审计监督条例》二、修改以下地方性法规

  《本溪市公积金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三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骨灰深埋树葬、骨灰海葬等不占用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墓地。”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殡葬服务业务的,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一)用于安葬骨灰的公墓;

  (二)用于火化遗体、存放骨灰的殡仪馆;

  (三)用于遗体存放、祭祀、告别、遗体承运的殡仪服务中心(站)。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规定在公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开展餐饮、休息、卫生保洁等经营活动。”

  8.将第三十八条与四十二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纸钱的;

  (二)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宗教仪式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罚款。”

  12.删除第四十七条。
  13.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5.将第五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6.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删除第四十条。

  9.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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