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2001)

作者&投稿:枕之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
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依法行政,经认真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的57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一、附件二)。
## 附件一、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二、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序号    规章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
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
号,1989年3月发布)


1、新产品发展规划审定计划、科技2、新产品试销价格备案  价格  3、新产品试制样机(样品)鉴定

  科技

  
 2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
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89年5月发布)1、退伍义务兵要求回父母所在地
的核准


  民政


 3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89年10月发布)1、开办道路交通专业培训机构的
审核批准


  公安



 4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11号,1990年2
月发布)

1、地名标志的书写形式  民政  2、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全
省性、地区性公开出版地图、图册
上的地名的审定、审查
  民政



 5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1
年3月发布)


1、开办乡村林场乡镇府审批、林
业部门备案 林业、
 乡镇政府 2、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
 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林业


  

 6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
工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
府令第29号。1991年12月发
布)

1、就业证 劳动保障 2、企业从农村招用临时工 劳动保障 3、企业招用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
同的备案 劳动保障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
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1992年10月发布)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的
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的
审核认可
 劳动保障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
的备案 劳动保障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
确需罢免或调动的同意 劳动保障

 
 8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43号,1993年4
月发布)1、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确需动
用明火的审批


  公安


 9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
5年1月发布)1、液化气经营单位用户发展计划
审批


  建设



 10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
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
令第59号,1995年1月发布)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养
老保险 劳动保障

 2、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
服务费用 劳动保障

 
 11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
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995年3月发布)
1、养路费按费率计征审批


  交通


 12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
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
府令第68号,1995年11月发
布)
1、水管单位年度财务计划审批



  水利



 13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
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
政府令第77号,1997年10月
发布)1、碘盐批发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2、碘盐零售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14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1997年10月发布)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技术监督


 15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
110号,1998年12月发布)
1、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公安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
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1999年9月发布)
1、著名商标认定


  工商


 17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省人
民政府令第122号,1999年
12月发布)
1、农药经营资格审查


  农业




##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序号    规章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皖政[1998]36号)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  卫生

  
 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教
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开展
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若干意
见(政办[1998]31号)
1、兴办校办企业的审定



  教育



 3

关于对劳改、劳教企业实行
特殊经济政策的通知(皖办
[1998]33号)1、有贡献、有专业知识的刑满释
放人员录用


  人事



 4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
行规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劳护字[88]第 1357号)

1、烟花爆竹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
产品的批准  公安

  2、花炮生产企业需要氨酸钾的审
批  公安

  

 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
设厅关于整顿建设秩序、加
强建设行业管理的意见(政
办[1989]13号

1、成立智力密集型集团和专业化
劳务型企业审批  建设

  2、农村建筑队确需留在城市承担
施工任务审批  建设

  

 6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
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
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
污染实施办法(皖政办
[1989]20号)

1、三废治理项目建议书审查




  经贸


7

关于整顿石油市场秩序的通
知(皖政办[1989]43号)1、石油商品专营

  经贸

  
 8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
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
经贸委、科委皖外经贸技字
[90]第015号)
1、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科技



 9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意
见(省人民政府同意,皖人
核字[90]第13号)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
处罚后的行政处理


  人事



 10


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
备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
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皖
[1991]77号)
1、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备案的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行政处分


  人事



 11

关于进一步搞好商品流通若
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
82号)1、重要商品批发指定经营  经贸  2、商品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查  经贸  
 1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若干问题
的意见(皖政[1992]31号)
1、销往省外的专营农资产品审批


  经贸




 13





关于加快我省股份制企业试
点工作的通知(皖政[1992]
47号)


1、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审批  体改  2、城镇小型企业改组或组建股份
制企业的审批、备案  体改

  3、股份制企业同社会公开发行股
票及异地上市交易的审核  体改

  
 14

关于加快发展房地产业若干
问题的通知(皖政[1992]82
号)
1、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


  建设


 1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
改委等六部门关于推进我省
股份制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政办[1992]14号)
1、筹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



  体改




 16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
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
限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省
人民政府同意,劳计字
[1992]第367号)1、新成立公司编制及劳动工资计
划审批 劳动保障

 2、已成立公司的机构、人员编制
及工资计划的备案 劳动保障

 
 1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
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
资源和资产管理报告的通知
(皖政[1994]5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
可审批


 国土资源



 18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
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
通知(皖政[1995]39号)1、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
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劳动保障


 19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
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
护工作的通知(皖政办
[1995]76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
可审批


 国土资源



 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加快城镇住宅建设的决定
(皖政[1996]24号)

1、住宅小区布局规划审批  建设  2、购买安居工程“422”计划住宅
审批  建设

  
 21


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
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8]27号)

1、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
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备案  财政

  2、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备案  财政  
 22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
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
[1999]31号)1、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
、领导职数以及以及经费预算形式
的教育行政备案
  教育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有哪些地名?
答:安徽省的地名有合肥、宿州、淮北、亳州、阜阳、蚌埠、淮南、滁州、六安、马鞍山、安庆、芜湖、铜陵、宣城、池州、黄山、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肥东县、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歙县,休宁县,黟县,祁门县等。具体介绍以下几个地区:1、合肥 合肥,简称庐或合,古称庐州、庐阳,是安徽省...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答:(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

关于火车线路名称的问题
答:1969年该铁路线修至陕西省华阴市孟塬镇,与 “陇海线”接轨,已使同蒲线名不副实。建议该线名称“退休”,由“同孟线”取而代 之。 5.铁路线名称中的起始站与终止站的简称未能与正确、规范、科学的行政区域简称 相对应一致。按照1986年1月23日发布的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名条 例》)的明文规定...

安徽省 全部 地名
答:截至2016年,安徽省共辖16个地级市、44个市辖区、7个县级市、54个县。16个地级市:合肥(省会)、宿州、淮北、亳州、阜阳、蚌埠、淮南、滁州、六安、马鞍山、安庆、芜湖、铜陵、宣城、池州、黄山。县级以上行政区(包含县):合肥: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

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答: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第八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第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二)...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