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法的体系?如何理解刑法解释的含义与分类?

作者&投稿:史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什么是刑法的体系?如何理解刑法解释的含义与分类~

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只有正确了解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才能正确的加以适用。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现实生活有事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一,按照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的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 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 》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可以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发布。此外,还有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3、学理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按照解释的方法分类,刑法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沿革解释等,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或者平义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以及标点符号,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文理解释是一种首选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文理解释可以获得对于刑法条文的正确理解的,就不应当再采用其他解释方法。文理解释依赖的是法律赖以表达的语言的日常意义。由于语言的文义具有多重性,因而有时需要在数个文义中根据立法精神加以选择。为了避免日常语言这种歧义性而引起对法律的误解,在法律实践中创设了专业语言,即所谓法言法语,这种专业语言是法律所特有的,例如刑法中的累犯、假释等概念,对这种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特殊文义解释方法。当然,在法律文本中,法言法语只是少数,大多数采用的是自然语言。由于自然语言的含糊性,因而文理解释方法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还须借助于论理解释方法。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刑法条文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之中,依照当然解释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例如,刑法第329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未规定抢劫国有档案罪。那么,在行为人使用暴力抢劫国有档案的情况下,能否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呢?我认为是可以的,这里适用的就是“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因为抢劫行为本身包含抢夺的内容,是使用暴力抢夺。在抢夺与抢劫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如果不存在这种逻辑上的递进关系,而是具有逻辑上的类似关系,就不能根据“举轻以明重”而予以当然解释。
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词义上来看,审判是指侦查、起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审判的时候不包括侦查、起诉的时候,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终审判决以后,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被执行的妇女怀孕的,也应停止死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改判。由此可见,对审刑的时候所作的是扩大解释,将含义扩大到文义字面范围之外。
限制解释
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限制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它又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从字义上看,不满十八周岁的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教唆者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构成间接正犯。因此,这里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限制解释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只有作出这样的限制解释,才符合立法原意。”
三,其他解释方法
沿革解释
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因袭与演变的情况阐明条文含义的解释方法。法律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种发展过程中,具有连续性与变动性的双重变奏。沿革解释就是从连续与变动的相关性上阐明刑法条文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沿革解释优于其他解释。对于正确领会刑法条文的含义来说,沿革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刑法解释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编辑本段]一、编
  编是刑法典的第一级单位。我国刑法将总则和分则列为两编,附则不另立一编,但性质上与总则、分则并列。把各种刑法规范科学而系统地纳入总则和分则之中,并使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一般原理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将刑法规范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在刑法典中刑法总则规定的是总则规范,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分则规范。不仅刑法典的规范可以分为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而且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按其内容属性也可以作这样的划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刑法分则性规范,但也有个别总则性规范。应当指出,刑法总则规范的效力不仅及于刑法典,而且也用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此,我国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就是指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从理论上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附则是关于刑法内容的附属性规定,一般涉及刑法的生效等非实体性内容。
  [编辑本段]二、章
  编下是章,章是总则和分则两编之下的单位。刑法总则和分则各自独立设章。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在刑法分则中,罪名往往按章排列,各章的排列有一定的顺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编辑本段]三、节
  章下是节,节是章根据需要而下设的单位,反映章内部的有机联系。我国刑法,根据内容决定章下是否设节。在刑法总则中,凡内容较多并且有明确的层次之分的,往往设节,否则就不设节。在刑法分则中,罪名较多的第三章与第六章下设节,其他章下均不设节。
  [编辑本段]四、条
  节下是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都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因而是刑法规范的基本构成元素。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编号自成系统,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检索,引用方便。
  [编辑本段]五、款
  条下是款,款是设于某些条文之下的单位。有些条文表达的内容简单,只有一段,因而没有必要在条下设款。在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比较丰富,存在若干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我国刑法中的款采用另起一行的方法表示。例如,我国刑法第23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概念,第二款规定的是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在款的内部还有段之分。在某些情况下,在同一款里还会包含有两个甚至三个意思。在学理上,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两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与后段;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三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中段与后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果用“但是”这个连接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在学理上称之为但书。刑法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补充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使前段的意思更为明确。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后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补充性但书的适例,它从反面使犯罪概念更加明确。(2)例外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在条款中,几是以“但是……除外”这种句型出现的但书,都属于例外性但书。例如我国刑法第65条前段规定了累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后段规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就是例外性但书的适例。因此,过失犯罪是累犯构成的排除性条件。(3)限制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限制性但书的适例。
  [编辑本段]六、项
  条与款下有项,项是某些条或款之下设立的单位。刑法典中的项,往往采用基数号码进行编号。一般来说,列为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并共同从属于条或款。例如,我国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以上五种主刑,刑法学分为五项加以规定。
  [编辑本段]七、目
  条与款下还有目,目也可能设于节下条上,一般来说,目是某些条与款之下设立的单位。

刑法体系就是刑法学的构成标准和具体展示

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一、编 编是刑法典的第一级单位。我国刑法将总则和分则列为两编,附则不另立一编,但性质上与总则、分则并列。把各种刑法规范科学而系统地纳入总则和分则之中,并使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一般原理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将刑法规范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在刑法典中刑法总则规定的是总则规范,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分则规范。不仅刑法典的规范可以分为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而且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按其内容属性也可以作这样的划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刑法分则性规范,但也有个别总则性规范。应当指出,刑法总则规范的效力不仅及于刑法典,而且也用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此,我国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就是指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从理论上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附则是关于刑法内容的附属性规定,一般涉及刑法的生效等非实体性内容。
二、章 编下是章,章是总则和分则两编之下的单位。刑法总则和分则各自独立设章。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在刑法分则中,罪名往往按章排列,各章的排列有一定的顺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三、节 章下是节,节是章根据需要而下设的单位,反映章内部的有机联系。我国刑法,根据内容决定章下是否设节。在刑法总则中,凡内容较多并且有明确的层次之分的,往往设节,否则就不设节。在刑法分则中,罪名较多的第三章与第六章下设节,其他章下均不设节。
四、条 节下是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都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因而是刑法规范的基本构成元素。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编号自成系统,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检索,引用方便。
五、款 条下是款,款是设于某些条文之下的单位。有些条文表达的内容简单,只有一段,因而没有必要在条下设款。在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比较丰富,存在若干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我国刑法中的款采用另起一行的方法表示。例如,我国刑法第23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概念,第二款规定的是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在款的内部还有段之分。在某些情况下,在同一款里还会包含有两个甚至三个意思。在学理上,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两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与后段;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三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中段与后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果用“但是”这个连接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在学理上称之为但书。刑法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补充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使前段的意思更为明确。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后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补充性但书的适例,它从反面使犯罪概念更加明确。(2)例外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在条款中,几是以“但是……除外”这种句型出现的但书,都属于例外性但书。例如我国刑法第65条前段规定了累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后段规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就是例外性但书的适例。因此,过失犯罪是累犯构成的排除性条件。(3)限制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限制性但书的适例。
六、项 条与款下有项,项是某些条或款之下设立的单位。刑法典中的项,往往采用基数号码进行编号。一般来说,列为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并共同从属于条或款。例如,我国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以上五种主刑,刑法学分为五项加以规定。
七、目 条与款下还有目,目也可能设于节下条上,一般来说,目是某些条与款之下设立的单位。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如何对刑法进行解释,存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样的行为的主观愿望,因而法律应该具有明确性。就刑法而言,刑法应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何种刑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就可以在社会生活中设计自己的行为方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法外制裁。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得到保障。法律的这种可示人以规范的明确性是安全价值的保障。因此,任何对法律的解释都是对立法者在立法时表达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亦即找出立法原意。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因而被称为法律解释上的主观解释理论。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因此,所谓客观,在词义上是指客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以此对应于主观解释理论主张的立法者的主观状况。客观解释论者指出,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而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保持活力。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认为所谓立法意图只是一个纯 属虚构的概念。从否定立法意图开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逐渐演变成在法律解释的名义下对法律的创造,即法官造法。在上观点中,激进的客观解释沦显然有悖于解释一词的原义,从而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解释一词,字面含义是指分析说明。解释不同于创作,而颇类似于翻译,它是以一定的客体(往往是文本)为前提的,是在对文本所包含的意义的理解基础上的阐发。创作虽然要有所本,但其所本的客体并非一定的文本,而是直接面对社会生活的—种精神性创造。立法,根据马克思的说法,是将一定的客观规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下来。虽然马克思在说明立法对客观规律的反映时使用翻译一词,但这只是借喻而已。立法是否反映客观规律或者反映得好坏,这是评价立法的一个客观标准。但立法者在立法时有着充分的自由度。解释则有所不问,它受到文本的制约,不像立法那样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确立,而是一种从隐到显的阐发。法律解释即是如此,它只是把已经或者应当包含在法律文本中的意义 (可以称之为立法意蕴)阐发出来。因此,离开了法律文本的意义,像激进的客观解释论者所主张的那样,从根本上否认立法意图的存在,就已经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律了。因此,只有从解释的特定含义出发,才能进一步阐发如何解释的问题。我认为,刑法解释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僭越刑事立法权,坚持严格解释。刑法的严格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申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当然,刑法解释又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不足的功效。
刑法解释的种类
刑法解释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在1997年刑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开始注重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法意蕴。尤其是对司法机关存在异议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加以明确。例如,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节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刑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在有关的法律问题已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对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致,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做出立法解释。其中《解释(一) 》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解释(二)》是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解释。这两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曾经作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这些立法解释对于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适用中有关问题所作的解释。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有司法解释权。从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刑法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同时就一些刑法适用的共同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名作出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与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对刑法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这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解释。我国的司法解释就内容而言,可以分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规范性解释通常以《规定》、《解释》等形式发布,而个案性解释则通常以《批复》、《答复》等形发布。此外,还有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同样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只是在法律效力上略逊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对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对刑法的解释,其适用的时间效力依附于刑法的效力。但前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具有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三)学理解释 如果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称为有权解释,即其法律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那么,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什么是刑法?刑法的种类有哪些
答:根据我国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一、刑法谦抑性来看,资本刑法不宜过度介入经济发展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刑法谦抑性体现为刑法的补充性和最后性,即对于某种...

刑法的定义和形式分别是什么?
答:2、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论述我国刑法中刑罚的体系
答:我国的刑罚方法被区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这种分类实际上是依各刑种能否独立适用而作出的划分。根据刑法典第33条之规定,我国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我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刑,...

什么是刑法?刑法的种类有哪些
答:刑事处罚,亦称刑罚,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当承受的法定刑事制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处罚分为主要刑罚和辅助刑罚两大类。主要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辅助刑罚则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以及针对外籍犯罪嫌疑人的驱逐出境。一、关于刑法的谦抑性,资本刑法不...

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是什么?
答:广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狭义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现行刑法典从总体上分为两编和附则三部分。第一编是总则,内容为一般规定;第二编是分则,内容为具体规定。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的适用,分则具体体现总则的规定。总则规定的...

概括说一说什么是刑法?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

什么叫刑法
答:问题一:刑法是什么意思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

什么是刑法?刑法的作用是什么?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基本特征?
答: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

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渊源体系和法典体系?
答:刑法的渊源体系是将刑法规范归纳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的一般规定”和“刑法的特别规定”等几类规范,然后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这些规范进行适用。渊源体系的优点是灵活性高,适用范围广,适合应对各种不同的刑事案件,但其不足之处是缺乏规范性,容易出现主观判断的情况。法典体系是指将法律规范归纳为一...

刑法的含义
答: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应否做出扩大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