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不合格产品罪

作者&投稿:住盾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此,《产品质量法》 [2] 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所谓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这些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这些产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或者某一行业的主管部门围绕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而就某一类产品的质量所规定的具体指标,该标准因产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谓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所谓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罪为结果犯,其不仅要求有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而且还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可构成本罪。如果仅是具有上述行为,而没有严重的后果,即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虽有危害结果但不是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据本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上述产品,如不构成本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构成本罪,根据其销售金额,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则按该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处罚原则即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施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均可构成本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虽然严格要求了产品质量,但因为某一疏忽行为而导致出现了不合格产品的,或者销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等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必须指的是、造成严重后果不是本罪行为人之主观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处于放任的主观心态。假设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则构成一种性质的更为严重的犯罪。
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刑法》 [3] 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依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台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情节承担如下处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据本条规定处罚。
相关说明
本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一般为某一类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或销售,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采取放任的主观心态。客体既包括国家的专门监督管理制度,又有对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说侵犯。犯罪对象为能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其他产品等。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同时,本罪为结果犯,即只有为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产品安全标准,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总的原则可参阅《产品质量法》,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两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只是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差别。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不同于后者的特殊性。一是产品所不符合的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标准,而非一般的质量标准;二是其犯罪对象是诸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器具等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安全系数要求的特殊产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范围广泛得多。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本罪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而后者则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等,
相关问题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形式的裁判文书使其审判权得以实现。以处罚最严厉的刑法来保障人民法院的裁判得以正确执行,对于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制裁违法行为,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法律的权威,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处理社会事务范围不断扩大上升,出现了所谓对法院裁判“执行难”现象,笔者认为至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未引起充分重视是原因之一。因而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深入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分必要,这对实践中一定程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裨益。
我国《刑法》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的界定。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学界及实践中已无异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该观点未能彰显本罪客体的实质。“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表述过于宽泛,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多种多样,妨碍其活动的行为也是各不相同,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是本罪与类似罪名(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同类客体,而非本罪的直接客体。另外,裁判虽由人民法院作出,但人民法院并非裁判的唯一执行者,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也有可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者,妨碍上述机关执行法院裁判活动也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只有如此界定才能准确完全揭示所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侵害的本质。
(二)犯罪主体的界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界历有争论。有学者认为“是依法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具有执行义务或协助义务的其他人不能独立实施本罪,而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有的认为“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不负义务的人如果单独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害行为,可构成共犯。”上述观点表述虽有差异但其本见解一致,即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他人不能单独成罪。笔者认为本罪主体的正确界定对解决实践中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犯罪主体界定的不周延将使一批拒不执行裁判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因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实质上具有对世效力,只是具体裁判确定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的本质决定了不仅要求有执行义务的人为一定行为,也同时要求无任何执行义务的所有案外人不为一定行为即不得阻碍人民法院裁判目的的最终实现。案外人(如被执行人的同事、邻居)单独实施了诸如帮助隐藏、变卖执行标的等妨碍裁判执行的行为,同样侵害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同样可以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可执行,其行为性质与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裁判完全一样。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亦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妨碍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亦有可能获罪。所以即使案外人没有用暴力胁迫手段,只要其以非暴力手段不执行裁判情节严重亦可治罪。由上述,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即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但有些裁判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依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构成本罪。
(三)客观方面的界定。
本罪客观方面依刑法第313条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拒不执行的手段无论是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公开形式还是隐藏形式,是暴力形式还是非暴力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是情节犯,其客观方面达到“情节严重”是治罪的必要条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详尽规定,本文不作赘述。
(四)主观方面的界定。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正常执行活动受损或导致裁判不能执行的危害结果,并且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该裁判是已具有法律效力且执行人员正在依法执行。间接故意一般是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妨碍裁判执行人的主观故意,在这种故意下采取的手段很难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本罪中所谓“拒”应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主动地“抗拒”而并非是放任的心理,对某些间接故意者治罪易处罚面扩大,因而对其不宜定罪。过失不能成立本罪。
在上述正确界定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运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本罪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如何认定。
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判决、裁定”的含义到底是狭义还是广义,众说纷纭。通说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理由是刑法313条明文列举的仅是判决裁定,且随后的司法解释及立法解释亦仅界定为判决裁定。此为对“判决、裁定”的狭义理解。但笔者认为这是因法规文字表述上的不当造成的对法律适用范围的缩小理解。刑法313条及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的司法解释者仅列举为判决裁定,而最新的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会2002年8月29日对刑法313条的解释中又表述“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依这些表述,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似乎不应治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当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一份裁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裁定时才可以治罪,但拒不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与拒不执行其于该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而作出的裁定,本质有什么区别?对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等再作出一份裁定又有什么必要和依据?所以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表述本身有缺陷,本应清楚的含义因囿于“判决裁定”的字眼而被解释的浑沌。
笔者认为,刑法313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人民法院就有关具体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具有执行内容的一切法律文书。因为①从本罪的立法原意看是要通过本罪来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尤其是保障执行权不受侵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体现不仅在判决、裁定,而且在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如罚款决定书)甚至通知书(如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195条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这些与判决裁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若得不到保障本身是矛盾的,是违反设置本罪初衷的。②行为人抗拒履行除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本质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害,对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蔑视,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是相符的。③只有将“人民法院判定、裁定”作广义理解才能避免某些当事人利用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处理方式规避履行义务。如某些当事人以调解为缓兵之计,若对调解书拒不履行不能治罪,则调解书的实现无法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④最高院1992年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表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外的“法律文书”亦可能被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院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中亦列有除判决、裁定以外包括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在内的各式各样正式法律文书。由上述,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仅限定为形式意义的判决书、裁定书于本罪而言是不适宜的。
2、“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
最高院1998年4月25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所谓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是基于被执行人身份,技能等明确的状态,判定较容易,自不赘言。但何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被执行人暂无客观存在可供执行的钱物时不易判定。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判定①被执行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有较稳定收入的,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在扣除其法定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后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定限度,即应视为有可供执行财产。②在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有收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暗地里进行高消费,即应认定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消费的标准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人均支出数额拟定。只要被执行人依上述标准被判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即可治罪。“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最高院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有规定,如何判定应注意以下标准①看行为的暴力程度、规模大小、次数多少、持续时间长短。若行为人抗拒裁判执行的暴力明显、规模大、反复次数多、时间长,有其一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②看拒不执行标的的重要程度。若标的是伤者急需的医疗费、老人的赡养费以及虽非钱物但关系民生的禁放污水,禁止噪音等,行为人拒不执行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③看拒不执行的实际危害结果和社会影响。若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最终导致法院裁判客观上已不可能执行及导致众多群众围观使法院形象严重歪曲等,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人因对裁判文书的误解拒不执行或拒不执行错误裁判文书或抗拒错误(违法)执行活动是否构成本罪。

刑法第140条是什么罪
答:法律主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生产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什么不同?
答:法律主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有下列四种情况的行为表现为:l、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不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他不符合...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判刑
答:法律分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会构成刑事犯罪,会被判刑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

生产过程中放不合格产品看员工是否能发现
答: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

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答:法律主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1.刑罚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最高刑时无期徒刑,但起点刑是两年以下,非法经营罪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但起点刑是5年以下。 2.立案标准。不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作为主要计算依据;非法经营罪是以经营金额作为主要计算依据。法律客观:《...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最高刑法是什么?
答: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条是怎么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处罚
答:法律分析: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数罪并罚则要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分析。1、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生产...

非法生产怎么处罚
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3、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有:1...

什么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
答: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 《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 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