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17修正)

作者&投稿:明毅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一、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由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和13个地质环境监测分站组成,从业人员共计119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97人(高级职称者39人,中级职称者25人,初级职称者33人),其他人员22人(见表)。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队伍现状表


从左至右:副站长马彦、站长于振学、副站长陈远新、总工程师张瑛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建站初期称辽宁省地下水监测总站)组建于1978年,为辽宁省地矿局下属县团级独立法人单位,并先后在14个地级城市建立了13个市地级地质环境监测站(辽阳市所辖地域由鞍山站监测),建立了全省地下水监测网点。由于历史的原因,1998~2003年间,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曾在机构改革中将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并到地质矿产研究院,降为其二级单位(科级)。2004年3月,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和行业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精神,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以《关于恢复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重组辽宁爱地资源有限公司、调整辽宁地矿情报中心隶属关系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地发〔2004〕8号)决定,恢复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原处级单位建制,原监测总站人员从地质矿产研究院成建制划出。在省编办未批复前,允许监测总站使用地质矿产研究院资质对外开各种经营活动。监测总站划出后,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于2006年7月向省编委申报编制,一直未得批复,至今仍为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内独立运行和管理的单位。
总站建站30年来,在积累多年系列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基础上,进行了深度开发研究,完成了地下水资源评价和保证程度论证,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价、区域性环境综合评价、地下水管理模型、地下水质和水量预测预报等诸多项目,为各级政府及有关环保、水利、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及社会各界提供了广泛服务,并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及环境效益。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地质环境监测网站建设与管理,全省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报、预警,全省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全省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资料的接收、汇总、分析、处理和综合研究,全省地质环境综合统计年报的综合汇总。为省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决策提供技术支撑和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各市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进行各市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调查和综合研究。
二、监测网点建设情况
(一)地下水环境监测建设
辽宁省地下水监测面积为6.82万km2,监测点总数836个,其中地下水水位监测点由国家级、省级、市级监测点组成,截至2008年年底,共有地下水水位监测点810个,包括国家级监测点40个、省级监测点160个、市级监测点610个;泉水监测点19个。在地下水水位监测点中,有325个地下水水质监测点。地下水监测点按质量分类,现有319口监测井质量良好,有85口井轻微淤堵,有31口井严重淤堵,有24口井停测。监测手段主要是人工监测,监测工具为测钟、万用表和普通温度计,监测频率为每5天1次。泉水流量监测主要采用流量仪测量,每月测量1次。
(二)突发性地质灾害监测建设
辽宁省突发性地质灾害监测以群测群防为主,专业监测为辅。目前已建立群测群防监测点1574个。
抚顺西露天矿北帮建立地质灾害专业监测网1个,包括监测剖面12条,各类监测点70个。其中GPS监测剖面10条,监测点34个;地面沉降监测剖面2条,监测点9个;地下水监测孔6个;测斜孔15个;简易监测点6个。专业监测点1~5月、10~12月监测频率为每月1次;6月和9月监测频率为每10天1次;7~8月监测频率为每5天1次。

GPS静态监测(监测标定位)


地下水监测孔

三、监测装(设)备配备现状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装(设)备主要包括汽车7辆、地下水自动监测仪5套、地质灾害监测设备21套(其中全站仪1套、手持GPS 12套、双频GPS 6套、测斜仪2套)、数据传输及处理设备1套。目前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质量比较稳定,运行基本正常。
四、信息化建设情况
(一)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建设
辽宁省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于2004年7月正式启动,2007年6月完成远程应急会商系统建设及预报预警软件升级工作。会商系统的建成及预警软件的升级,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缩短了预报时间,满足了预报预警工作时间短、任务重的要求,使全省的预报预警工作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地质环境空间数据库建设
目前,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已建辽宁省矿山环境调查数据库、地质环境空间数据库。其中,地下水动态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数据库较为完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数据库、地质环境空间数据库正在建设中。
(三)网站建设
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信息网于2006年3月份建成,管理方式为托管。

辽宁省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软件主界面


辽宁省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软件操作界面

五、主要监测成果和服务
截至2008年汛期,辽宁省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系统累计发布预报334次,其中三级以上预报120次,成功预报23次,避免人员伤亡1410人,避免经济损失24846万元。
2006年陆续开展了市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沈阳、本溪、葫芦岛、阜新等市级地质灾害预警中心设在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3年来,累计发布市级预报570次,其中三级以上预报80次。预报结果在辽宁各市电视台新闻联播后与天气预报同步播出。该项工作的开展有效地推进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的跨越,同时提高了全民防灾减灾意识。
辽宁省地质灾害应急处置中心,挂靠于辽宁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下设3个地质灾害应急分队,负责现场应急调查、处置,应急调查报告的编写和上报工作。
2006年6月10日,开始建设的抚顺西露天矿北帮地质灾害监测及专业监测网,截至2008年年底,已建成专业监测剖面12条,各类监测点80个。其中,GPS实时监测剖面2条,监测点7个;GPS静态监测剖面8条,监测点25个;地面沉降监测剖面2条,监测点9个;地下水监测孔6个;简易监测点40余个;深层岩移监测孔11个。累计完成监测9100点一次;取得监测数据59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108次,为抚顺西露天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
“下辽河平原区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总结”项目是继1988年总站完成的“辽宁省地下水动态监测总结报告”之后,针对下辽河平原地下水动态主要监测区进行的又一次完整、系统的监测工作总结,为今后研究下辽河平原地下水资源开发前景、地下水水质研究及污染防治提供了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评价”是“全国地下水资源评价”项目的子课题,本次研究在分析利用已有地质、水文地质、气象、水文等长系列资料基础上,进行了“参数”修正,边界条件的校核。在已有水文地质单元基础上,划分了“地下水系统”,按系统、流域,结合行政区划重新评价了辽宁省省域的地下水天然补给资源量、辽宁省地下水可开采资源量、深层承压水可开采储存量和地下水环境质量,并调查了地下水开采现状和存在问题,分析了地下水开发利用潜力,提出了今后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的意见。
六、法制建设
1.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届第68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2006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辽宁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辽政办〔2006〕41号)。
3.2001年1月12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条例》。之后又起草、颁布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勘查采掘管理办法》、《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章程》、《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定级标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市场及古生物化石博物馆管理办法》等多项配套办法。
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经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07年10月9日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5.《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于2007年4月9日由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三厅局以辽财经〔2007〕98号文颁布实施,并出台了配套的实施意见。
6.《辽宁省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9日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辽国土资发〔2007〕42号文发布,并于4月19日开始实施。
7.《辽宁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于2007年11月11日通过了国土资源部在北京组织有关专家的审查。该规划根据辽宁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现状,确定了保护与治理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提出了规划期内的总体和阶段性目标任务。其保护与治理分区合理,确定的保护与治理工程部署符合实际情况,可操作性强,各项保障措施可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防治规划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三章 预防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三)重点防范期;(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第十九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第二十条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第二十四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章 应急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六条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第二十七条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第三十二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第五章 治理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七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的行为造成地质环境恶化,给生产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国土综合开发重点地区、交通干线、重要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区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计划。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地震、林业、水利、交通、煤炭、农业和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全省范围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具体情况,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制度和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工作。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全省的地质灾害状况定期进行分析和趋势预测。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第十二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地段、发生地段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高陡边坡区开劈山体、进行公路、铁路等工程建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止滑坡和崩塌的加固措施。工程竣工后,对防止滑坡、崩塌的加固措施,应当由所在市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单位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参加,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企吗?
答:是国有企业。企知道数据显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12-23,经营范围包括地质矿产勘查及相关产业;矿业投资与开发;地质灾害、环境影响评价与污染治理,土地复垦;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桥梁、隧道工程,港口与巷道工程;文物建筑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辽宁省地质局属什么性质单位?
答:辽宁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业务范围 1. 承担国家和省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矿产勘查业务工作.2. 承担辽宁省战略性矿产勘查评价工作.3. 承担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专项防治工作.4. 负责辽宁省的成矿区划和资源潜力评价工作.5. 对全省的地下水质进行评价,监测,保护工作.6. 负责管理局属21个单位....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是什么?
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资质是目前...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十有县”名单的通报_百度...
答:通过开展 “十有县”建设,有效提升了基层地质灾害防治能力。 为激励先进、树立典型、推动工作,根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十有县”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9〕46 号)精神,部决定公布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等 471 个县 (区、市)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十有县”(名单见附件)。 希望各 “...

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一队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答: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一队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210213MA0XNKLY98,企业法人霍俊华,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辽宁省冶金地质四0一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项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矿产资源勘查...

辽宁省环保局下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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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怎么样?
答: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固体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查;地球化学勘查;区域地质调查;地质钻(坑)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城市地质、农业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遗迹保护;古生物化石研究与保护;土地整理复垦开发...

目前有多少本关于地质灾害的主要书籍?
答:35 鞍山市铁矿矿山地质灾害形成条件及对策研究 世界地质 2003/02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36 金属矿山地质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 中国地质灾害与防治学报 2003/01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37 广西主要突发性地质灾害及其防治对策 南方国土资源 2003/10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38 福建省矿山开发造成环境问题及解决办法 ...

辽宁省有色地质勘查总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有色地质局勘查总院)怎么样...
答:岩土工程检测、施工;水域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和评价、施工;地质灾害、环境影响评价与污染治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勘查、监理、监测;土工试验;环境监测、地下水监测、土壤污染监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和评价,电子产品、通信设备、测绘设备销售,电子计算机技术...

有谁知道辽宁省地质环境环境监测总站怎么样?主要做那方面?
答:每年向省市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送达全省地质环境公报及地下水动态年鉴、地下水水情通报和地下水水情预报;及时传递地下水监测信息,为各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决策、规划和重大工程的实施、水资源管理调配及实施地质灾害预报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等方面提供基本资料。法 人:王世杰 联系电话:024-86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