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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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室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壁画、彩塑、悬雕、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片(包括电视剧,下同)。第四条 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第五条 拍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他器械,不得碰、擦伤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灯;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用仿制品。第六条 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停止其拍摄,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八条 本办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因为故宫是中国文物保护单位,而北京市已经实施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规定了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如需拍摄需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才能进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
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或者活动计划。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批准。
拍摄单位和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扩展资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一、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实施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拍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是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第一责任人。凡在本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拍摄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服从管理和监督。”
  2.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同意;
  “(二)制定拍摄计划(包括分镜头剧本、拍摄项目、拍摄时间、布景、用电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
  “(三)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签订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四)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制定防火安全计划,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3.将第五条中“获准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修改为“拍摄单位”。
  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按照经文物管理使用单位认可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项修改为:“(二)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4.删去第六条第一款。
  5.将第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遵守本办法拍摄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拍摄单位损毁文物的,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拍摄单位损毁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6.将条文中的“文物使用单位”修改为“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应当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企业应当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筑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三、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改建居住区的社区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进行规划和设计,由区政府统筹资金建设。”
  2.删去第七条。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2.将第三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区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农村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未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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