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 急!

作者&投稿:员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急急急!~

1、我方的5月3日电传是要约,投标之用,我国招投标法、合同法来看该投标行为是要约。
2、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发价构成反要约。
3、意方能撤销5月5日的发价。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撤销。第18条规定要约不得撤销。你看条文后判断是可否撤销。
4、中标行为只是合同中的承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合同不成立。

1、没有成立
B公司对A公司的发盘作了实质性变更,将装船时间由四个月变为立即。
合同法规定了四种发盘(要约)失效的情况,以上情形属于第四种。
由于A公司的发盘已经失效了,所以B公司的还盘不能视为承诺,只能作为针对A的新的发盘。只有承诺之后,合同才能成立。

2、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没有成立,因此不存在违约责任。

  1、税务机关对A公司下属B办事处具有税收管辖权

  依据: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税国基于作为课税对象的所得或财产系来源于或存在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2、B办事处乃A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视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仍然应该在中国纳税。

  依据: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及协调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常设机构: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是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标准:①有一个营业场所②场所必须固选③外国法人通过这种场所从事的必须是营利性质的活动

  可归属于常设的机构的利润范围的确定(2个原则)
  ①实际联系原则(effective connected):有实际联系
  ②引力原则(force of attraction):不考虑是否有实际联系,只要属于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均可合并入常设机构,作为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

  3、在本案争议中,A公司实际性的所得税分配情况如何——得看中国的税务机关采取何种原则,同时要看中美之间有无有关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中如何划分税收管辖权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而不同,参见:

  国际重复征税:→法律上的重复征税(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
  指2个或2个以上国家各自依其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间内同时征税
  避免方法:
  1、运用冲突规范
  ①将某个征税对象的征税权完全划归一方,从而排除另一方的征税权
  ②确定双方的税收管辖权谁优先行使
  2、免税制:(Method of exemption)
  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或存在于境外的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部分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免于征税
  A、全额免税制(Full exemption)
  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其来源于国外并已向来源国交了税的那部分所得,其余额按余额运用的税率征税
  B、累进免税制(Exemption with progression)
  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其来源于国外并已向来源国交了税的那部分所得,扣除后,在确定税率时,仍将这部分所得考虑计算在内
  3、税收抵免制:(Foreign tax credit)
  居住国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用已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抵免其应就世界范围内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额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