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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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等行政文件。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相关和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制发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二份和备案报告一份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六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第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三十日内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制发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修正或废止,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发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第九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将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分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四月七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 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 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 各级人民政府;
  (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 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 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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