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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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
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罚。第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行使处罚权。第四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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